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752号申请执行人张清。被执行人冒建军。被执行人李群。关于卜正贵与冒建军、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冒建军、李群偿还张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冒建军、李群给付张清逾期利息33600元。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冒建军、李群负担。被执行人冒建军、李群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3600元,逾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执行费2255元(未预交)。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刘林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冒建军、李群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存款亦不足以解决本案。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冒建军、李群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