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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02字民初177号

陈罗汉、彭美英等与陈建华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罗汉,彭美英,陈建华,陈新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字民初177号原告一:陈罗汉(别名:陈小罗汉)。原告二:彭美英。

委托代理人:黄青洲,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一: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二:陈新华。

原告陈罗汉、彭美英诉被告陈建华、陈新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汉、彭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洲、被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烨、被告陈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罗汉、彭美英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换地补差价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互换菜地,原告另支付被告互换差额补偿款28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被告一陈建华人民币28万元,被告一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条。后原告又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一陈建华。但被告方却未履行其协议义务,以各种理由和方式阻止原告使用置换后的菜地。其主张该协议未经过村委会同意,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换地《协议》合同无效、并支持原告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陈建华返还换地差额补偿款29万元整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陈建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其与原告方签订的换地协议是有效地;其与原告方2014年3月6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也是有效的;2、根据法律规定,互换土地不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3、原告方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主张协议无效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陈新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换地协议双方已经履行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换地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换地协议其内容名为换地,实为转让。2.由被告一陈建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陈建华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换地补偿款28万元事实。被告一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协议中可以明显看出甲乙双方真实意图,乙方用80平米的菜地还甲方200平米的菜地,以小换大,补差价合理,是在双方真实意思下签署的。2、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二质证后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由该村民小组4名村民(冯水花、汪润根、陈来华、乐美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换地协议中的200平米的菜地自1990年后由陈建华管理和使用,另附土地置换前后的图表。3、八张照片;证明原告方已经在置换后原属于被告方的土地上打桩建房子。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二证明里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土地承包权的确认应当以村委会登记在册为准,公民个人的证明不可信,因此证言不能信。所附属的图表只能证明土地的情况,而不能证明承包者的情况,该图表和此案件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三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反对意见。被告二对被告一出具的三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由该村民小组2名村民(汪润根、钱金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换地协议中200平米的大地在换地协议签署之前是由被告一陈建华在使用,置换后原属于原告的约80平米的小地现由被告一陈建华在使用。2、关于协议中的两块土地目前现状的照片一组;证明现在土地的使用状况。原告对被告二出具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等证人出庭再予以质证。2.对证据二客观上无异议。被告一对被告二出具的二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另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1:钱某、女、1948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区油××号,身份证号码:××。证人2:陈有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江西省××区油××、身份证号码:360202195911031018.证人3:陈国庆、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市昌江区油炸套74号、身份证号码:××。通过庭审调查,证人1钱某表述:1、在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换地协议的时候,其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被告二陈新华所提交给法庭的的证据1证明一份,其作为证明人签字是属实,证明的内容也系真实的。3、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对置换后的大地砌起了围墙,但没开工做,而对于置换后的小地是由被告一陈建华在种菜。4、土地置换了之后,被告二陈建华并没有如原告方所说去阻拦过原告方使用通过庭审调查,证人2陈有华表述:1、在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换地协议的时候,其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当时双方签订协议都是自愿的,但具体是因为什么目的置换土地不清楚,是双方协商好的用地换地,并且补差价29万元,其中有10万元在其手中保管;2、土地交换之后,没有在村委会登记。3、被告陈建华、陈新华的土地不是承包地,而是自留地,因此在村委会没有登记,村里的自留地归村小组所有。4、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二对其置换后土地的使用进行阻拦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并且原告方又找过其要其归还当初换地时原告方支付的补偿款中的10万元通过庭审调查,证人2陈国庆表述:1、在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换地协议的时候,其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二对其置换后土地的使用进行阻拦的事实,表示原告方与被告二陈建华之间没有纠纷,只是口头上的争执。陈新华并没有说过他没有得到补偿差价要阻止原告对置换土地的使用。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证人出庭所做证言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2真实,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二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2虽然出具证明的4位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庭审中通过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和原告方自己的陈述已得到证实,该置换协议中的200平方米的大地在置换之前一直是由陈建华在使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被告二均无异议予以认可。3、对于被告二出具的证据1,通过其中一个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的证言中可以得到证实,该份证据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照片一组主要证明目的就是置换协议中的两块土地目前的使用状况,原告和被告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陈罗汉与被告一陈建华签订换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互换各自使用的菜地,原告方的菜地面积约80平方米,被告方的菜地约200平方米(协议中注明了菜地的范围),并约定原告方另一次性支付被告方差额款28万元整。协议中换地的双方签字栏中甲方(即200平方米菜地)的一方为陈建华、陈新华、陈俊,乙方(即约80平方米菜地)的一方为陈小罗汉、彭美英,周围邻居签字栏为:乐美仙、汪润根、刘文清,证明人一栏为:钱某、陈有华、陈国庆。经过庭审甲方签字栏的三名代表的是陈家三兄弟,乙方的签字栏代表的是陈罗汉夫妇。该协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经查实双方在签订该协议均系己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给被告一陈建华人民币28万元整,被告一陈建华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条。后原告方又在被告的要求下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一陈建华。此后,被告方也已经将其一直在使用的菜地与原告方的菜地进行了置换。置换后至今,原属于原告方使用的约80平方米的菜地由被告一陈建华在使用,且陈建华对该菜地并没有改变菜地的农业用途。原属于被告方的200平方米菜地被原告方砌起围墙,且做好大门并上了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2、该换地协议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关于本案针对焦点的分析如下:1、本案所涉及的换地协议生效与否,关键看该协议是否符合合同生效的四大要件: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程序合法;①主体:协议中换地的双方当事人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庭审中查实该置换的两块菜地均属于自留地,且在村委会没有自留地使用分配的名册,但协议中的置换土地历史上就一直属于原告方和被告方陈建华、陈新华父亲在使用,以上事实有同一村民小组多名村民的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且根据村规民约,陈建华家的三名男丁都在协议上签字即可代表其家庭成员都同意了换地协议。因此对该协议的主体身份适格。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庭审中已查实该协议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③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之间为了土地使用的便利,而互换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只注明双方互换菜地,双方都是该村民小组村民,互换后被告方对置换后的土地并没有改变其农业用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原告方主张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④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互换土地的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即对于该互换协议未到发包方备案并不影响其效力。因此,该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四大要件。双方当事人签字后,该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2、该换地协议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全面履行。原告方于2014年3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告一陈建华人民币28万元整,被告一陈建华即时出具了收条。被告方也将自己使用的大的地块和原告方的小地块进行了置换,置换后,各自都已经对土地进行使用。被告方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双方都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协议。并没有约定或法定可撤销协议的事由出现。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换地协议。该协议签订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双方要受协议约定的约束。且该协议双方都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原告方主张被告二陈新华阻拦其对置换后土地的使用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在没有约定或法定可撤销协议的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一方主张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罗汉、彭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0元,由原告陈罗汉、彭美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