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3民初29号
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振江,系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建辉,系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福溪河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建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福溪河漂流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山幸运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夏兴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