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3民初2367号
原告:夏某某,男。
被告:南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