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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239号

武西臣与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西臣,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武西臣,农民。

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淼,经理。

被告:武淼,农民,现在郓城县郓州监狱服刑。

原告武西臣诉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武淼被逮捕,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与其他七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西臣及其他七原告,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淼和被告武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西臣诉称: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购买其工艺品桐木单支包角,结算欠款45328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328元。

被告武淼辩称:公司由自己和妻子共同经营,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也没有区分,购买原告工艺品欠款45328元属实,自己因故意杀害妻子岳玲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家里财产被岳父弄得很乱,同意偿还货款,但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武西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入库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工艺品欠货款45328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武淼质证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1日,属于被告武淼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武淼和其妻岳玲共同经营,公司财产和被告武淼个人及家庭财产没有严格区分。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武西臣工艺品桐木单支包角,累计欠原告货款45328元未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武淼因杀害其妻岳玲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被告武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艺品桐木单支包角卖给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淼的妻子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被告武淼亦认可欠原告货款45328元的事实,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5328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5328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淼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不独立,应由被告武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西臣工艺品桐木单支包角款4532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曹县昱泉木业有限公司、武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增荣

代理

审判员  朱保亭

人民陪审员  刘秀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