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铭悦酒店二楼宴会厅参加年会期间,与同桌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徐某某持玻璃高脚杯将张某某右眼扎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铭悦酒店二楼宴会厅参加年会期间,与同桌就餐的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打徐某某面部一下。随后,徐某某持玻璃高脚杯刺向张某某面部,致使张某某右眼受伤。徐某某又将张某某拽倒在地,双方撕打在一起,随后被在场人员拉开。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右眼摘除,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4日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右眼摘除,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遭到殴打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康凯
审 判 员 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