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3民初7281号

马辉与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281号原告马辉,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朱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建。

原告马辉与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官助理王卿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马辉、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辉诉称,原被告及张曦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为中介方。由于被告未尽到中介职责,原告与案外人未能履约,且被告拒绝退还中介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800元,并赔偿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620元。

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张曦签订租赁合同,按照行业管理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促成合同成立,说明居间成功。后续履行过程中原告和张曦对于租金和交房时间没有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居间已经成功,被告有权收取中介费,后续合同无法履行是原告和张曦自身原因导致的。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必须是由于被告失误才能由被告承担,因为原告和张曦自身原因导致解约,不是被告居间瑕疵,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曦就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被告为合同居间方。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5,000元,原告应在每个付款(季)7日前足额支付当季租金。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张曦定金5,000元,张曦应于2016年1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押金为5,0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支付张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用800元。之后,原告与张曦因租金及交房等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上述《房地产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审理中,原告表示,发生纠纷后,原告自己开车去了三次普陀法院、两次宝山法院,交通费是按照出租车的费用估算的,主张380元。原告在中金国泰公司工作,月薪是3万元,每月工作22.75天,误工费主张1,620元。另外这套房屋之前是链家的业务员带原告看房的,后来碰到被告的员工王苗苗,王苗苗答应中介费减半,而且与房东比较熟悉,所以原告就到被告这里签合同,800元是减半的中介费。被告提供居间过程中,房东电话没有提供给原告,被告的员工明显倾向于房东,非要原告缴纳5,000元定金,并有语言羞辱。合同签订后被告还是要提供服务,被告没有尽到全部的服务内容,原告并没有与房东达成合同的执行,没有租到这套房子,居间过程中被告有过错,且羞辱原告。被告表示,合同是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在签订合同当日要支付租金,但当天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说12月底会支付,房东也同意了。到了12月底原告还是没有支付,房东就认为原告没有诚信履行合同。后来被告也对双方进行沟通,希望房东先交钥匙,原告应该会支付租金的,但房东不同意。到1月3日以后房东就完全不信任原告,不想租给原告了。房东也曾希望通过被告退还押金给原告。按规定居间费用为1,750元,现已经减半收了。另查明,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出租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016)沪0113民初7284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介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已促成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其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另案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原告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后,因先交房还是先交租金发生纠纷,被告作为中介方,也对合同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虽因双方各持已见,协调未成,但说明被告也在尽力工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亦无证据证明租赁合同未能履行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80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马辉要求被告上海云房数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800元,并赔偿交通费380元、误工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筱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