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13号原告赵闻文,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董琳琳,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朋勇,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闻文与被告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琳琳、邱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闻文诉称,2015年年初,其与马勇达成汽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马勇将自己名下的保时捷汽车一辆出售给赵闻文,赵闻文支付购车款10.5万元。后赵闻文按双方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第三人孙士国向马勇支付了以上款项,但马勇始终未交付车辆。后赵闻文得知马勇已将车辆出售给他人,但要求其返还购车款未果,为此赵闻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勇返还购车款1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勇辩称,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前,其从未收到过赵闻文要求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的请求。赵闻文使用车辆三个月后又放弃购买,因此赔偿了马勇95000元款项,现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赵闻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赵闻文代表案外人贺顺与案外人孙士国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孙士国购买贺顺名下的雅阁牌轿车一辆,价格10.5万元。该协议签订当日,赵闻文向孙士国交付了车辆,孙士国按赵闻文指示将价款1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马勇。后贺顺以委托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马勇系上述10.5万元款项的代收人,要求马勇返还该款项。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贺顺的诉讼请求。现赵闻文诉至本院,以上述10.5万元款项系其支付给马勇购买保时捷车辆的购车款,但马勇未交付车辆为由,请求判令马勇返还该款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产生争执。赵闻文主张,其与马勇之间存在其购买马勇名下保时捷车辆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10万元以上,具体金额以出售上述雅阁车辆的价格为准。后雅阁车辆售价为10.5万元,故赵闻文指示雅阁车辆的买受人孙士国将价款直接支付给了马勇,但马勇未向赵闻文交付保时捷车辆且将车辆另行出售,为此赵闻文主张马勇返还款项10.5万元。马勇主张,其确实曾与赵闻文存在购买保时捷车辆的口头协议,但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为60万元,且赵闻文于2014年11月初即将车辆开走试驾,直至2015年1月份返还。后赵闻文表示不想再购买车辆,但马勇认为赵闻文使用了车辆,并将车辆刮擦,故主张赔偿。经双方协商,议定赔偿价格为10万元,以赵闻文出售雅阁车辆的款项进行赔偿。后马勇帮助赵闻文寻找了雅阁车辆买受人孙士国,在赵闻文与孙士国签订雅阁车辆的转让协议后,由赵闻文指示孙士国将购买雅阁车辆的购车款10.5万元直接支付给马勇作为赵闻文对马勇的赔偿款。庭审中,马勇主张在其收取该10.5万元款项后,赵闻文以赔偿过多而要求返还部分款项,马勇又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赵闻文1万元。为核实该主张的真实性,本院要求马勇提交了其向赵闻文转账1万元的银行凭证,其上载明转账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马勇表示庭审时陈述于2015年2月15日转账该1万元系时间记忆错误。经质证,赵闻文认可收到该1万元款项,但主张该款项系马勇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所诉款项无关。另查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为购买保时捷车辆,赵闻文曾试驾该车辆一段时间。双方对试驾使用的时长陈述不一,但均未就此进行举证。以上事实,有赵闻文提交的雅阁车辆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写件、车辆交接单、孙士国出具的书面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015)天商园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马勇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闻文与马勇均认可双方曾达成购买马勇名下保时捷车辆的口头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双方对口头协议所涉标的物的价款、口头协议是否履行等事项陈述不一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赵闻文应对其所主张的协议主要条款、履行情况、付款用途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赵闻文所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赵闻文指示案外人孙士国曾向马勇付款10.5万元的事实,但对该款项究竟是履行口头协议的购车款,抑或是马勇主张的保时捷车辆使用、刮擦等的赔偿款,赵闻文所提交证据无法进行反映。而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及交易惯例,如确系履行买卖合同所支付的价款,即使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亦应就其所履行之义务取得能够反映其履行情况的履行凭证,但本案中赵闻文就其所主张款项,无任何系其履行购车付款义务的体现,与常理及买卖合同的一般交易惯例不符。其次,就案涉同一笔款项,赵闻文与案外人贺顺分别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根据在出售雅阁车辆过程中赵闻文与贺顺的关系,应推定赵闻文与贺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或用途,存在相同的认识,但二者以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分别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难以使本院相信赵闻文本案所主张待证事实的存在。综据上述,赵闻文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履行双方口头购车协议所支付的款项而要求马勇予以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闻文对被告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原告赵闻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怡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