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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222号

梁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大坡外镇方向行驶至15KM+200M路段,碰撞到在该道路上行走的无名氏妇女,造成无名氏妇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梁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未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15线由北流市城区往北流市大坡外镇方向行驶,行至215线15KM+200M路段,梁某甲所驾车辆碰撞到在该道路上行走的无名氏妇女,造成无名氏妇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无名氏妇女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妇女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梁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22760元给殡葬管理所作为被害人的殡葬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交通事故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及肇事车辆检验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川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林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北流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未获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发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吴小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显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