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七儿(又名潘德彪),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旭东,上海市长宁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珍。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进军。委托代理人詹宝国,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恩虎。委托代理人潘九儿。
上诉人潘七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刘润林、梁恩虎和刘进军在迎兴苑4号楼1单元104户上沙石料,具体三个人分工是刘进军在楼下用铁锹将沙子填入兜子,梁恩虎负责操作上料机器,刘润林在二楼上接收运送上来的石料,卸下来。沙子上了二楼后刘润林拽兜子,架子跌倒,将刘润林砸伤,当日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刘润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潘七儿系刘润林姐夫,潘七儿为抢救刘润林开支医疗费522.8元,潘七儿开支了太平间费用2203元,后潘七儿通过刘润林葬礼负责人刘学亮给了张风珍20000元,还为刘润林购买棺材花费5600元,潘七儿称是以亲戚关系资助刘润林安葬。在审理中,潘七儿举证2014年1月28日河清工地工作人员工资工资表一份,称上料机器是刘润林、梁恩虎共同购买的,刘润林出资1000元,梁恩虎出资600元,刘润林在工资表上签了字,扣了1000元,扣了刘润林之前的借款3000元,将剩余的钱24320元给了刘润林,24320元是两个人的工资。梁恩虎称自己不识字,领工资时扣了600元,支付了购买上料机器款;张风珍则称工资表中没有填写1000元和600元,1000元和600元后来填写上的。另查明,潘七儿于2014年1月6日与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张爱莲(又名张爱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潘七儿承包张爱莲的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的内装潢工程,装修业务共计贴地、墙砖和木工装潢两大项,共有贴地、墙砖、电视墙框、卧室衣柜等计十六小项,其中不含卫生间防水、保温板、二层上材料(水泥、沙、地砖、墙砖),承包费38951元。在审理中法院根据张风珍申请对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张爱莲(又名张爱娃)及丈夫刘芳进行了调查,张爱莲夫妇二人称: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户主是张爱娃,2014年1月6日与潘七儿签订了内容为迎兴苑9号楼1单元104户楼室内装潢工程承包协议书,包括工程价格表共16项,另一表是地砖、墙砖项目等,装修合同中不包括卫生间防水、保温板、二层楼上材料(水泥、白沙、地砖、墙),我们另外出钱,潘七儿给我们找的人往楼房上的沙,谁给上沙我们不知道,刚开始上沙就出了事故,后来潘七儿另外给我们找人上沙,我们与潘七儿约定就是扫地出门,所有的材料由潘七儿购买,材料费我们出,潘七儿找谁干活我们都不管,人工费我们另外出,出事的那次上沙费用我没有出,后来潘七儿另外找人上沙,运沙费当日结算了,材料费和人工费于2014年中秋节前给了潘七儿,全部结算了。张风珍质证意见,对张爱莲及丈夫刘芳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潘七儿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上料工程,潘七儿包的工程已经将上料包含在内。潘七儿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有异议,与潘七儿没有关系,潘七儿只是上料的介绍人,装潢十六项目中的第十四项包含有搬运费,这个搬运费属于潘七儿负担,写在十六项装潢费用中,运沙费不写的十六项中所以不属于潘七儿的,只能说明潘七儿没有承揽的。梁恩虎质证意见,张爱娃证言真实反应了履行合同的过错,我同意潘七儿的质证意见。张风珍为支持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刘国保(又名刘福宝)证言,称刘润林一直跟着刘润林的四姐夫潘七儿干活,大概有3、4年,但不清楚刘润林与潘七儿、梁恩虎是否是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2、证人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刘学忠,称刘润林跟着潘七儿干活,听刘润林和我说过他跟着他四姐夫潘七儿干活,我不知道刘润林干了多少年,有很多年,但不清楚刘润林与潘七儿、梁恩虎是否是合伙关系或者雇佣关系;3、证人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刘利民,称刘润林生前和我说过他跟着他四姐夫干活,干了十几年了,刘润林生前告诉我以前他四姐夫雇的刘润林干活,具体怎么雇的我不清楚;4、证人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曹三保(又名曹三宝)证言,称2014年春天张风珍和我说儿子没有结婚,房屋没有装潢,张风珍委托我与刘玉文找潘七儿处理刘润林的事情,潘七儿说给死者买副好棺材,最后提起刘进军的婚事,潘七儿说好说,以后商议;5、证人清徐县清源镇东范庄村农民刘玉文(又名刘金海),称,2014年春天我与曹三保找潘七儿,潘七儿说给买副好棺材,刘润林儿子的婚事没有办,让潘七儿帮忙,潘七儿说以后再说吧。潘七儿质证意见:对刘国保、刘学忠证言无异议;对刘利民证言有异议,刘润林以前跟着我干活无异议,但是不是雇佣关系,证人只是一种猜测;对曹三保证言有异议,我是亲戚关系的资助,我自愿出资给张风珍丈夫购买一副棺材,其他的我没有答应,我也没有说好说,以后商议;对刘玉文证言有异议,曹三保和刘玉文来我家说埋葬刘润林,我说打发我管,我自愿出资是属于亲戚关系出资,当时他们提出刘润林儿子结婚的事,可以资助点,如果张风珍说让我承担责任,我就拒绝。潘七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居民乔进保称,2014年3月份我在迎兴苑小区和刘润林说12号楼王二捣有个三楼要上料、水泥、地板砖,价钱是600元,我去定襄之前和雇主结算了600元,把600元交给了刘润林,当时干活的是梁恩虎、刘润林、刘进军,我帮了一下忙,不清楚刘润林和梁恩虎、潘七儿之间的关系;2、证人清徐县清源镇迎宪村居民王忠义证言,称2013年我去工地,刘润林、潘七儿、梁恩虎就在工地上干活,2014年3月1日开始我是郭河清工地上的保管员和技术员,给记工,刘润林和梁恩虎、潘七儿都在工地上干活,做一天,记一天工,郭河清给我们发工资,他们去工地外面干活就不记工,2014年3月26日刘润林给小区的个人上料,与郭河清工地没有关系,上料是由刘润林、梁恩虎、刘进军干活,潘七儿不参与他们上料的活;3、河清工程工作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据来源清徐县迎宪建安公司,证明上料机器是刘润林、梁恩虎共同购买的,所有权是刘润林、梁恩虎,工资表可以证明刘润林、梁恩虎和潘七儿都是工地上的员工,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合伙关系,工资表是潘七儿自己制作的,潘七儿报上郭河清,郭河清给了潘七儿钱,潘七儿给工地员工发工资,照看工地是张风珍,挂了个名,实际是刘润林照看工地,让多挣一份,表上的刘风林就是张风珍,刘润林告诉潘七儿他老婆叫风林所以工资表记的是刘风林,刘润林在工资表上签了字,扣了1000元,扣了刘润林之前的借款3000元,将剩余的钱24320元给了刘润林,24320元是两个人的工资,当时张风珍也在场;4、张风珍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刘润林因事故死亡一事与潘七儿无任何责任关系,现潘七儿以亲戚关系资助刘润林一家贰万,其家人张凤玲及其子女保证今后不以任何理由对潘七儿提出要求,不干扰潘七儿及家人的生活。以上内容为张凤玲及其子女自愿表达,真实有效。声明人:张凤玲代笔人:刘学亮证人:刘金海、刘喜明、孙赖山、曹三保2014年4月13日”,证明在张风珍家中写的声明,代笔人刘学亮写的张凤玲,手印是张风珍按的,张风珍承认刘润林因事故死亡一事与潘七儿无任何责任关系;5、协议书及费用明细合同一份,证明潘七儿承揽张爱娃室内装修业务共计两大项,十六小项,其中不含沙石、水泥上料业务,不含卫生间防水、保温板、二层楼上材料,沙石水泥上料业务由业主另行对外承揽,潘七儿不具有雇佣人员进行沙石上料的权利。张风珍质证意见:1、对乔进保证言有异议,我不知道乔进保介绍刘润林上料的事实,乔进保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梁恩虎陈述是2014年3月25日上料,证人陈述是25日之前,与梁恩虎陈述互相矛盾,说明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给了刘润林600元我也不清楚,证人陈述不知道刘润林和梁恩虎、潘七儿之间的关系;2、对王忠义证言有异议,证言不能证明2014年3月26日死者刘润林与梁恩虎、潘七儿之间的关系;3、工资表不能证明机器是刘润林和梁恩虎两个人购买的,工资表证明刘润林和潘七儿是同事关系,事故发生不在工地,不能证明离开这个工地刘润林和潘七儿还是同事关系,工资表中工资总付款中没有减1600元,1000元和600元后来填写上的,给我钱没有说扣除上料机器的钱,河清工地工作人员工资表是刘润林签字,我的家属们叫我凤玲,我不去工地照看工地,我白天去一下工地,晚上刘润林照看工地;4、写这份声明的前提就是让潘七儿管我儿子刘进军的婚事钱,有在场人,我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我按的手印,潘七儿答应了之后我才按的手印,如果不是这个前提我不会按手印。梁恩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吕梁市离石区居民李文亮证言,称刘润林发生事故时我在现场,发生事故我也在二楼,我过去转一转、看一看有没有活,刘润林和梁恩虎在楼上,刘进军在楼下往兜子装沙子,梁恩虎开吊料机器,机器停稳后刘润林推的独轮车过去接料斗的沙,料斗上有插板,刘润林拽插板的时候将吊料机器和料斗都拽倒了,砸上了刘润林胸部,发生事故刘进军也上了二楼,我和刘进军、梁恩虎将刘润林送到了医院。张风珍质证意见:料斗没有放在独轮车上,梁恩虎操作机器失误,不是刘润林操作失误。原审法院认为,潘七儿承包张爱莲的室内装潢工程,承包费38951元,双方实际为承揽关系,承揽工程其中不含卫生间防水、保温板、二层楼上水泥、沙、地砖、墙砖材料,从张爱莲证言中潘七儿给其找人上沙,另外出钱及潘七儿质证意见其只是上料的介绍人,结合民间习惯和本案情况可以认定潘七儿承揽上料工程,又将上料工程承揽给上料人,上料人刘润林、梁恩虎和刘进军带工具共同施工,潘七儿提供河清工地工作人员工资表记载扣上料机器刘润林1000元,梁恩虎600元,二人共同购买上料机器,据此可以认定刘润林、梁恩虎共同购买上料机器,上料人三人系合伙关系,潘七儿与刘润林之间是承揽关系,张风珍举证证明潘七儿与刘润林系雇佣关系证据不力,不予采纳。刘润林在上料中架子跌倒砸伤死亡,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潘七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潘七儿系装潢工程的承揽方未注意安全,其工地发生上料人砸伤死亡事故,应承担补偿责任,梁恩虎和刘进军作为合伙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刘润林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风珍主张的因刘润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154元计算20年,计143080元;丧葬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非侵权行为造成事故,故不予支持,误工费:考虑到张风珍处理事故误工情况酌情计算15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以上总共167983.5元。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后潘七儿已自愿为抢救刘润林开支医疗费522.8元,还开支太平间费用2203元,资助张风珍20000元,故由潘七儿再补偿张风珍10000元,张风珍损失扣除潘七儿给付部分由梁恩虎承担30%,赔偿张风珍40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梁恩虎赔偿原告张风珍和第三人刘进军40427元,被告潘七儿补偿原告张风珍和第三人刘进军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张风珍负担3819元;由被告梁恩虎负担810元”。潘七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潘七儿承揽了张爱莲的上料工程,后又将上料工程承揽给刘润林等人,认定潘七儿与刘润林等人存在承揽关系,此认定结论无任何人证物证,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潘七儿只承揽了张爱莲家部分装修业务,并没有承揽上料工程,只是鉴于张爱莲不认识上料人员,在出于帮助双方介绍业务的情况下,将刘润林介绍承揽张爱莲的上料工程。潘七儿承揽张爱莲装修内容部分可见潘七儿与张爱莲签订的《装修协议书》及《费用明细》,其中明确注明潘七儿没有承揽上料工程。结合张爱莲证言,潘七儿只是给其找人上料,并不向张爱莲交付上料成果,也没有和张爱莲谈过上料费用多少等问题。张风香在起诉张爱莲的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同时,潘七儿也没有和刘润林等人谈过上料费用多少,上料费用的结算由刘润林等人做完业务后,自行和张爱莲结算。如果张爱莲已将上料工程承揽给潘七儿,作为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张爱莲应该是要求潘七儿另派人员完成上料,或者和潘七儿取消承揽合同。事实是事故发生后,张爱莲另找他人完成上料,潘七儿承揽装修部分也按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潘七儿作为装潢工程的承揽人,未注意安全,应承担补偿责任。此结论与事实不符。潘七儿只是介绍上料业务,并没有承揽上料业务,没有权利监督上料的安全情况,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事发时情况紧急,潘七儿工作工地与刘润林上料地点相近,潘七儿紧急自愿垫付了抢救费522.8元、太平间费用2203元,并出于亲戚关系,资助20000元和购买棺材的5600元,但原审判决未计入购买棺材的5600元。原审判决认定刘润林、刘进军、梁恩虎合伙关系成立,此次事故刘润林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潘七儿因承揽关系,未注意安全承担责任。这一认定责任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潘七儿与刘润林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成立,不应承担10000元补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张风珍负担。张风珍、刘进军辩称,潘七儿与刘润林、刘进军父子是雇佣关系,工钱由潘七儿结算。潘七儿与张爱莲的装修合同并没有排除上料工程,张爱莲另请他人上料,是出事后的无奈之举。棺材是潘七儿买的,不清楚价钱,潘七儿也认可买棺材是对亲戚的资助。潘七儿和张爱莲的说法矛盾,张风珍对张爱莲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潘七儿与刘润林是承揽关系,张风珍不认可,潘七儿上诉后,使得本判决存在不确定性,张风珍起诉张爱莲的案件已经开过庭,所以该案要以本案二审的判决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恩虎述称,梁恩虎和刘润林、刘进军是合伙关系。潘七儿是梁恩虎的兄哥。原审判决梁恩虎赔偿得太多,梁恩虎赔不起。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七儿承揽张爱莲的室内装潢工程,又将上料工程承揽给上料人刘润林等三人,刘润林、梁恩虎、刘进军等三人是合伙关系。潘七儿上诉称,只是介绍上料业务,未承揽上料业务,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潘七儿作为装潢工程的承揽人,未注意工地安全,对工地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补偿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潘七儿开支了刘润林的抢救费522.8元、太平间费2203元、棺材款5600元,并通过他人给了张风珍20000元,判决潘七儿补偿张风珍、刘进军1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七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卫
审 判 员 赵耀功
代理
审判员 温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