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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刑初142号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同月19日经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因想取得田镇泰山石膏板厂吊装工程,遂伙同陶朋、吴波、程炽伟(均已判刑)及李国民、高天志(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分乘三辆小车到该厂吊装工地,用钢管、铁锤、砍刀等作案工具将施工人员唐某甲、唐某乙均、唐某丙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甲的损伤系被他人使用钝器击打及锐器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唐某乙均、唐某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及唐某丙、唐某乙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本院(2012)鄂武穴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永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