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光恒,男,生于1982年8月2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9日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雷光恒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奉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渝0236民初299号民事判决,雷光恒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雷光恒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渝XXX**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乘人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者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乘人员)免责条款也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者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2014年12月14日,原告雷光恒将其所有的渝XXX**小型轿车借给其姐夫朱世平使用,在朱世平驾驶该车在山西省境内由陵川往高平方向高速路上行使时,与路侧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朱世平死亡和车上人员雷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认定朱世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确认渝XXX**小型轿车定损合计金额为35920.16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50元,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5670.16元。后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过程中,被告以朱世平实习期间驾车上高速违反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存在免赔情形拒绝理赔。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20.16元、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驾驶人朱世平在2014年6月6日初次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雷光恒起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30分,朱世平借原告车牌号码为渝XXX**奇瑞小轿车从山西陵川县打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朱世平当场死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垫付朱世平相关安葬费用6万元,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为35920.16元。
原告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关赔偿事宜不能与被告协商解决。特向保险合同签发地奉节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20.16元、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财保奉节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因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朱世平是在2014年6月取得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朱世平尚在实习期间,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部门规定,驾驶员实习期间不得独自开车上高速行驶,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明确约定上述情况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因此,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能够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了以下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名确认“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同时,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责条款来看,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责条款也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常识,在没有持相应或更���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路行驶是不允许的,是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即原告应当知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即包含了上述情况。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只要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以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法律应当保护,尽管本��的约定免责情形只是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并非强调了只局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强调的应是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免责事项应当是有效的,原告发生的本次保险事故均属于双方在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光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已预交974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雷光恒负担。雷光恒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对于法律适用以及对保险合同格式合同的理解存在以下错误:
一、保险合同属于特殊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保险法,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朱世平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不应该独自驾车上高速,这一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不应当包含部门规章。被上诉人合同规定除外情形不应得到认可。
三、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理解。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35920.16元;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中财保奉节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就渝XXX**奇瑞小轿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将渝XXX**奇瑞小轿车向答辩人投保时,答辩人就机动车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免赔额、免赔率、赔偿处理等己向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告之义务。既然答辩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告之义务,上诉人也认为其投保的渝XXX**车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那么,答辩人和上诉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和责任,而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里面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4目列明了“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是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使用规定》的六十五条(2016年4月1日修改后是第七十五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独自上高速公路行驶,而本次事故驾驶员朱世平就是直接违反了这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所以说,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约定对由实习期驾驶员朱世平造成的上诉人标的车损失35670.1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朱世平本人死亡的责任限额50000元不予理赔,恰恰说明了答辩人是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和遵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履行职责。
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属于国家对某一领域的专门性规定,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也具有法律授权的属性。《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公安部颁布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目的,在其总则的第一条已经阐明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情形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是保险的必然属性所在,是保险职能作用的正常体现,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宗旨是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大政方针相一致的。而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4目列明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指明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条责任免除也是上诉人和答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己认可了的。退一步,我们暂不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属于部门规章也好,还是不属于部门规章也罢,按照责任免除的约定,只要是驾驶人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情形,都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且公安部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每一���机动车驾驶员在学习机动车驾驶、申领驾驶证时都己经是众所周知的事情。
三、保险合同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第(七)款第4目列明的“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用语十分明确、清晰、具体,内容完备,任何能正常思维的成年人都能够读通顺、读懂,得到正常理解,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和两种以上的解释,答辩人认为《“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不存在��歧义和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本就不存在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的情况。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光恒与中财保奉节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保险合同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前述条款属于兜底条款,是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未能列举的免责情形所作概括性表述,该条款中“依照法律法规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财保奉节支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后,该条款即生效;该条款中“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是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诉讼中,中财保奉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中财保奉节支公司履行了法定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已生效。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驾驶人朱世平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实习期内无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保险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而致,中财保奉节支公司依据前述免责条款作免责抗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这一条款的解释,按照通常的理解,不会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雷光恒诉讼中也没有对该条款作出一种明确、合理的,与中财保奉节支公司不同的解释,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不利解释的规定。综上,雷光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元,由雷光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何 洪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