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345号
原告:徐文利。
被告:方志信。
原告徐文利为与被告方志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志信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此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志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文利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8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方志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林鑫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杨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