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3455号
原告:方旭,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胡丽雅,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裴方园,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侨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农发区海塘路8号(海宁市盐仓经济开发总公司内1幢110室)。组织机构代码:69950770-1。
法定代表人:陆文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城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95848-3。
负责人:金江,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旭、胡丽雅诉被告浙江侨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5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本院准许,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自行和解两个半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行于2016年3月2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家园、被告委托代理人祁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旭、胡丽雅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两原告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逸品福邸27幢1单元301室房产,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93元,总房款为833948.57元,其中首付款为253948.57元,银行按揭付款5800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两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212250038号);
二、被告立即退还两原告购房款833948.57元,并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以253948.57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697.43元。
被告浙江侨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在交付期限届满前,两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两原告举证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212250038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权证号:海宁房预海房字第××号)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2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3948.5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两原告为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举证及两原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1、幢号调整对照表、逸品福邸门牌编号××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两原告所购的房屋原楼幢号为27幢,现调整为22幢,其余无任何变更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2、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书(编号:2014035)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原告所购房屋所在小区的房屋备案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3、房屋交付通知书、快递单、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按照两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的通信地址向原告方旭邮寄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书面通知两原告交房义务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该份交房通知书。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取得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经质证,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楼幢号已由“27幢”变更为“22幢”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调取邮件投递信息查询跟踪单1份,根据投递信息显示,被告向两原告邮寄的编号为1031645688711号邮件于2014年12月23日安排投递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寄件人”。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两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交付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邮件投递信息查询跟踪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212250038号)1份,约定:买受人(两原告)购买出卖人(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海宁市房屋,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总价款833948.57元;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53948.57元,余款5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包括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规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支付购房款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在合同中所注明的通信地址为双方履行有关通知、协助等义务的唯一地址,任何一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迁址或变更通信地址的,均有义务书面告知另一方,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由未履行告知一方承担,如因买受人联系地址变更未告知、信件遗失或其他原因,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仍未收到出卖人交房的书面通知时,应主动与出卖人联系,届时,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的,买受人应立即签收《房屋交付通知书》,并及时对该商品房进行验收交接。合同及相关附件同时约定了其他事宜。前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了首付款253948.57元,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580000元购房款。2013年4月19日,两原告开始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至今。2015年8月下旬,接到被告电话告知去售楼处领取礼品后,原告方至售楼处领取了礼品。两原告庭审中亦自认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但两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书,也未与被告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交付手续。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买受人“方旭”的联系电话为“139××××6805”,地址为“浙江省乐青市南岳镇大崧路101号”。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方旭邮寄编号为“1031645688711”的快递1份,邮件注明的收件人为“方旭”,联系电话为“138××××6805”,邮寄地址为“浙江省乐青市南岳镇大崧路101号”。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客户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份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未妥投”,并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安排“退回寄件人”;2015年3月25日,查询单显示“妥投”,“本人收”,但无法确定何人签收该份邮件。本案所涉房屋楼幢号原为“27幢”,2014年5月6日,经海宁市地名办公室批准变更为“22幢”。2014年12月15日,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同意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逸品福邸(一期)”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予以备案,本案所涉商品房约定的交付条件已具备。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2015年3月30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且应当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书面通知两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至今未通知两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已逾期交房超过60日,依据合同约定,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亦按照合同载明的通信地址邮寄了交房通知书,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附件八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约定交付日仍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两原告应主动联系被告,但本案两原告未主动联系被告,故系两原告违约。
本院认为,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商品房在约定的交付日期前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约定的商品房客观上可以如期交付,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2、被告按照其与两原告约定的唯一的通信地址邮寄了交房通知书,且两原告庭审中自认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通信地址处,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邮寄时写错了原告方旭的联系电话,但所填写的地址与约定的通信地址一致;3、合同附件八第二条明确约定,两原告在约定交付日未收到交房通知书时应主动与被告联系,两原告自认未联系被告询问过交付事宜,两原告对此存在过错;4、两原告自认曾于2015年8月份至被告处领取过被告提供给本案所涉房产项目业主的礼物,而该时间距离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已逾七个月,两原告可以通过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获悉其所购商品房的相关情况或向被告提出异议,但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过异议;5、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被告在履行通知交房义务时存在瑕疵,两原告应当也完全可以通过主动询问被告获悉本案所涉房屋的相关信息,但两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动联系、询问义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得以解除,故在本院驳回其解除合同请求后,两原告的其余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旭、胡丽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2元,由原告方旭、胡丽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苏燕
代理
审判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