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学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从广。
委托代理人:崔斌。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英。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爱英。
上诉人郝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马从广、被上诉人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学明委托代理人侯站,被上诉人马从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从广诉称:2014年6月23日五被告找原告说急需用钱7万元,因为是熟人原告借给五被告7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由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与五被告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权利不受侵犯,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原审被告郝学明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郝学明没有从原告处借钱,也没有用这笔钱,当时王雪英、张勇、郝爱英找郝学明时只是说让郝学明作证明人,当时他们拿的是空白纸,原告提交到法院的借据上只有郝学明的名字是郝学明写的,郝学明名字上的手印是郝学明按的,其余一概没有,郝学明对此借款根本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共同借原告马从广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但五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共同借原告马从广现金人民币70000元,有五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五位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虽然被告郝学明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借钱,也没有用这笔钱,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按手印,对此借款根本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郝学明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足,对被告郝学明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从广现金人民币70000元;
二、驳回被告郝学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郝学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从广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从被上诉人马从广处借过钱,也没见过这笔钱,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当时王雪英、郝学明、张勇找上诉人时只说让上诉人当“完美”产品宣传的证明人,根本没说是借款,他们拿的是空白纸,上诉人仅在纸上签了名,在名字上按了个手印。上诉人郝学明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马从广,没想到却成了被上诉人马从广的债务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从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郝学明与被上诉人马从广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看,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郝学明、被上诉人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共同借被上诉人马从广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张兆金、王雪英、郝学明、张勇、郝爱英。”上诉人郝学明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所签所捺。上诉人郝学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和捺手印,应当考虑到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郝学明与被上诉人张兆金、王雪英、张勇、郝爱英共同向被上诉人马从广借现金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郝学明与被上诉人马从广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郝学明提供不出可以采信的有力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郝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