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83民初979号

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7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素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会苗,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11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由于双方来往较少,了解不深,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没有公共语言,后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是2015年9月份,10月初就同居了,2015年11月份怀孕,11月20日在晋州市惠康门诊部做了人工流产,使被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举行婚礼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同居时间应视为2015年10月份。与原告同居后,原告让被告与其一块经营批发食品,不让被告经营美容养生会所,被告无奈将美容养生会所转让给他人赔款3万元,原被告同居后被告的小孩一直由被告护理,被告回娘家也带着,原告的小孩形影不离被告,被告是2015年3月4日回娘家居住。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关系,应赔偿被告做人工流产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费1万元、医药费2555元、转让养生会所赔款3万元,小孩儿护理费12000元,与原告一块经营食品批发每月盈利2万元,经营3个月共赢利6万元,应给付被告3万元,计104555元,应给付被告。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10万元彩礼,原告给被告的10万元是让被告买家具、家电用的,买家具、家电剩余款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亲,2015年10月4、5日双方开始偶尔同居,2015年11月份被告发现怀孕,2015年11月20日原告陪同被告在晋州市惠康门诊部做人工流产。××××年××月××日(农历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及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而分居,被告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惠而普洗衣机一个、美菱冰箱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海信彩电52吋一台、扬子空调挂机一个、志高空调柜机一个、饮水机1台、五门柜一个、推拉柜一个、衣架一个、餐桌及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沙发一个、小沙发4个),原告已确认,现放置在原告家中。婚礼前经媒人手原告给被告10万元,被告称“当时没说是彩礼,是让我买家具、饰品、衣服的钱。该款项已经购买了嫁妆;不同意返还”。证人耿某出庭作证称:“双方认识我是介绍人,张某给赵某彩礼款10万元,是我转交的,当时款项明确是彩礼款”。被告称同居前自己经营美源美容养生会所,后按原告意见转让,亏了30000元;原告的孩子由被告看护,护理费12000元;同居期间做人流花费12555元,原告称是原告支付的费用;批发部盈利60000元,要求分割30000元。以上合计104555元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提供了转让协议、晋州市惠康门诊部收据、照片、视频、信用卡消费小票、支付宝还款照片,原告不予认可。庭审时,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反诉,并释明如反诉庭审结束后三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否则不予处理。庭审结束后被告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赵某名下坐落于晋州市龙头花园12号楼3单元1003室房产一处。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10万元,被告认可数额不认可是彩礼,原告申请媒人耿某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经媒人手给付被告,10万元属于彩礼款,本院予以采纳。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行为,当结婚不成后,应当返还。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可以根据彩礼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及同居期间原告陪同被告做人流的情况酌情确定返还数额。女方出嫁时娘家陪送嫁妆是民间婚俗,被告赵某辩称已经用彩礼款购买了嫁妆,不同意返还;对此

本院认为彩礼的表现形式是货币,属一般等价物,被告赵某用彩礼款还是自有款项购买嫁妆难以区分,彩礼和嫁妆是婚约财产中两个概念,被告赵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的嫁妆属个人财产,归被告赵某所有,在原告家存放应由被告取走。被告赵某在答辩中主张的小孩看护费,彦顺批发部盈利、美源美容养生会所转让亏款、做人流费用、信用卡还款属同居期间财产问题涉及反诉内容,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且超出了彩礼婚约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某的个人财产嫁妆惠而普洗衣机一个、美菱冰箱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海信彩电52吋一台、扬子空调挂机一个、志高空调柜机一个、饮水机1台、五门柜一个、推拉柜一个、衣架一个、餐桌及四把椅子、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大沙发一个、小沙发4个),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从原告张某家中取走。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778元,原告张某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韶臣

审判员  高江哲

审判员  宿俊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盼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