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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执353号

刘恒录与刘廷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恒录,刘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21执353号申请执行人刘恒录,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执行人刘廷峰(刘大伟),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申请执行人刘恒录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恒录于2016年6月23日以刘廷峰已将该案件执行标的款全部付清,该案件属重复立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恒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5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海 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晓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