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再43号
原审
原告:韩明姬,女。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朴长洙,男。再审
被告:吴今洲,女。
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明姬诉原审被告朴长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延朝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监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韩明姬的申请,追加被告吴今洲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明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朴长洙、吴今洲的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9日韩明姬诉称:朴长洙因项目研究、盖房子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28日从韩明姬爱人金胜虎处借款7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朴长洙抵押了兴农村南溪敬老院名下的房屋和土地。借款时在本金中将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扣除。因朴长洙迟迟不还款,2013年3月11日韩明姬与朴长洙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是90万元,其中70万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朴长洙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韩明姬要求朴长洙偿还本金658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中朴长洙辩称:同意还款。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朴长洙于2013年8月27日之前向韩明姬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855元(韩明姬均已预交),由朴长洙承担。再审中韩明姬诉称:原审中韩明姬遗漏了与此案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告吴今洲。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承认该借款原计划用于在南溪敬老院前院已打好的地基上修建无能源房屋。吴今洲有必要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否则韩明姬自身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法律的切实保护。故请求撤销本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判令朴长洙、吴今洲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返还韩明姬的借款本金658000元,并从2012年3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再审中���长洙辩称:借款时是抵押了房屋,但钱是朴长洙与韩明姬的丈夫单独金胜虎借的,不包括吴今洲。朴长洙是经案外人李献认识金胜虎的,朴长洙借钱是为了向李献投资,借条上写“借钱是为了扩建敬老院”是为了让出借方放心。借款的金额正确,吴今洲对借款不知情。朴长洙把各种证照给了金胜虎作为抵押物吴今洲也不知情。该笔借款由朴长洙一个人承担。再审中吴今洲辩称:本案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韩明姬未主张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再审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韩明姬的再审申请。韩明姬提出再审的理由于法无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再审的法定事由中没有“遗漏当事人”这一项。当事人向谁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选择权利,韩明姬在原审中放弃了对吴今洲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以此理由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借贷关系与吴今洲无关,是朴长洙的个人债务。韩明姬与朴长洙恶意串通,背着吴今洲签订借款合同,私自以吴今洲的共同财产做担保,应由韩明姬和朴长洙承担其后果。经韩明姬申请,本院发出(2016)吉2401民监1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该裁定书第二条已经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但是韩明姬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执行局要求吴今洲支付吴今洲与朴长洙共有房屋,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5队敬老院房屋一半价款250428.5元,韩明姬同意此款作为朴长洙的执行款来计算,韩明姬再次放弃了对吴今洲主张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权。2016年4月15日吴今洲向韩明姬支付了上述款项。吴今洲事后才知道审监庭已发出再审裁定,韩明姬滥用诉权,应当给吴今洲退换上述款项。韩明姬向法庭隐瞒再审裁定书发出后继续执行原调解书的事实,在吴今洲已支付朴长洙房屋共有份额后,又向法庭申请冻结房屋,造成吴今洲不能行使该房屋的财产权利,无法偿还为支付给韩明姬250428.5元借的债务及利息。吴今洲请求立即解除冻结,并裁定韩明姬赔偿吴今洲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韩明姬的再审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韩明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朴长洙于2011年8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原告爱人金胜虎支付借款本金交给时直接将2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2.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韩明姬、朴长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本金是90万,其中70万是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是利息,本金和利息加起来约定90万元本金,并约定月利率为3%。3.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朴长洙向韩明姬支付了2012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4.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第7行至第13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在敬老院院前已经打好的地基上修建无能源房屋)是清楚的。也证明二被告具有对修建无能源房屋共同举债的合意。5.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吴今洲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对执行过程中的偿还责任也是认可的,也证明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对韩明姬提供的1、2、3号证据,朴长洙无异议,吴今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参与,不知情,且韩明姬认可这是朴长洙个人债务;对韩明姬提供的4号证据,朴长洙主张吴今洲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无能源房屋是朴长洙技术开发的项目之一,吴今洲没有参与。吴今洲主张判决书没有确认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庭审笔录中没有吴今洲承认对借款知情的字眼,没有对共同债务的认可,2015年6月吴今洲知道借贷纠纷是因为执行局要评估、拍卖敬老院房屋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今洲有共同借款的合意,韩明姬应当举证证明吴今洲当时对借款知情且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对韩明姬提供的5号证据,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今洲对借款知情,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只能证明进入原审调解书执行程序以后,为了执行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中朴长洙的份额,韩明姬与吴今洲交涉的过程,吴今洲同意以共同财产中朴长洙的份额来支付朴长洙应履行的义务。朴长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朴长洙购买股票的相关凭证复印件五页,证明借款用在购买李贤的股票,���明姬的丈夫金胜虎知情。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朴长洙借款用于传销,得了收益以后给韩明姬支付了利息。经庭审质证,对朴长洙提供的1号证据,韩明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吴今洲主张根据农行出具的转账证明,2011年8月28日朴长洙用卡卡转账的方式,在借款当天支付给案外人金顺玉,用于朴长洙非法传销活动,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对朴长洙提供的2号证据,韩明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传销与其无关。对该证据吴今洲无异议。吴今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卷宗中韩明姬的起诉状及原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明姬知道借款是朴长洙的个人债务,所以在该案中没有把吴今洲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仅将朴长洙列为被广告起诉并与朴长洙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法庭认可;韩明姬在原审起诉时,已经放弃了对吴今洲的诉权,现在在再审中提出,已过诉讼时效;进一步证明朴长洙与韩明姬明确约定借款为朴长洙的个人债务。2.本院(2016)吉2401执恢35-2号执行裁定书及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韩明姬于本案再审裁定送达后的2016年4月14日,向执行局请求吴今洲支付朴长洙共有财产的份额,继续执行原调解书,滥用诉权,扰乱诉讼秩序,也证明韩明姬承认借款是朴长洙个人债务。3.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两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回单一张,证明吴今洲于2016年4月15日向韩明姬支付了与朴长洙共有房屋的份额250428.50元,作为朴长洙的执行款。经庭审质证,对吴今洲提供的证据,朴长洙均无异议。对吴今洲提供的1号证据,韩明姬主张是因为不懂法只起诉了朴长洙一个人,不是认可借款为朴长洙的个人债务;对吴今洲提供的2号证据,韩明姬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是在申请执行后收到的再审裁定书;对吴今洲提供的3号证据,韩明姬无异议,但主张该笔钱是朴长洙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韩明姬提供的证据、朴长洙提供的2号证据、吴今洲提供的2号、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朴长洙、吴今洲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朴长洙投资50万元在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南溪5队建设了兴农村南溪敬老院,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下发延依政发〔2003〕36号文件予以批准。2007年,敬老院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兴农村南溪敬老院,产权证号为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面积为429.92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延吉市依兰镇兴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南溪敬老院的全部财产为朴长洙单独所有。2011年8月28日,朴长洙为了扩建敬老院,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延依政发〔2003〕36号文件及兴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交给韩明姬的丈夫金胜虎作为抵押,从金胜虎处借款7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3%,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时在本金中将两个月的利息42000元扣除。后朴长洙支付了2012年2月之前的利息。因之后朴长洙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3月11日,金胜虎的妻子韩明姬与朴长洙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是90万元,其中70万是本金,20万元是利息,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后因朴长洙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韩明姬在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韩明姬与朴长洙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作出(2013)延朝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朴长洙于2013年8月27日之前向韩明姬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案件受理费13610元,减半收取6805元,其他费用50元(原告均已预交),共计6855元,由朴长洙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朴长洙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根据韩明姬的申请冻结了上述敬老院房屋。吴今洲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吉房权04延字第223号房屋的执行。朴长洙与吴今洲于2015年3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诉争房屋归吴今洲所有。韩明姬又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执行该房屋。本院以(2015)延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敬老院房屋为朴长洙与吴今洲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吴今洲提供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财产以供执行,逾期不提供继续执行诉争房屋。2016年4月15日吴今洲于向韩明姬支付了该房屋价值一半的份额250428.50元。同日韩明姬将上述抵押的敬老院房屋的证照、文件给了吴今洲。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发生时朴长洙与金胜虎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是为了扩建敬老院,且朴长洙将敬老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的政府文件、兴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交给金胜虎为借款设定抵押,而该房屋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主张吴今洲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与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相矛盾。即使借款的确未用于敬老院房屋的扩建,借款是由二被告进行支配,原告方无法进行干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否则对原告明显不公,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因原审原告的原因漏列诉讼主体,本院予以更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朴长洙、再审被告吴今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审原告韩明姬偿还借款本金6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从中扣除原审被告朴长洙已经支付的250428.50元。案件受理费1361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3660元(原审原告韩明姬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朴长洙、再审被告吴今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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