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62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
负责人:邱光建,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行职员。
被告:叶炼锋。
被告:董美蓉。
被告:金如。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被告叶炼锋、董美蓉、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炼锋、董美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055.67元、复利155.30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金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叶炼锋与被告董美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叶炼锋、金如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2638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金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叶炼锋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叶炼锋在借款后偿付部分期内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叶炼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215.67元、逾期利息20982元、期内利的复利50.58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1.7‰。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董美蓉与叶炼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涉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董美蓉应对被告叶炼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炼锋、董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5.67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20982元、50.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215.67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如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24元,由被告叶炼锋、董美蓉、金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若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