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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821号

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正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正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21号原告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信安花园17号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杨晓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林,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租赁公司)诉被告李正林车辆租赁合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苏N×××××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天,每日租金为100元,并约定逾期后果。现被告一直未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正林支付租车款1000元及逾期租金100750元,并支付利息(以101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每天13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租车款至还车之日止;3、被告归还车牌号为苏N×××××的比亚迪轿车一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顺达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正林(乙方)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2014年3月5日16时45分起,将所租车辆名称苏N×××××的比亚迪轿车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14年3月15日16时45分,借用车辆发车时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借用车辆交接单》为准;第二条约定本车租金100元/日,租车以每天24小时为一租车日计算,不足24小时按一日计算……第四条第3款约定,合同到期,乙方应按时交还借用车辆,逾期交回车辆,逾期部分的租金按原租金的200%收取……第六条第7款约定,借用期结束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还回车辆;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所租车辆的《借用车辆交接单》、《汽车承租人须知》经双方确认,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沭阳县顺达汽车借用车辆进出场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车辆,故而成诉。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汽车借用合同、借用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顺达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正林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将涉案车辆交被告李正林使用,被告李正林应按约定交纳租金并按时归还车辆。被告李正林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时归还车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回车辆,逾期部分的租金按200元/日收取,现原告主动对逾期租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130元/日的标准计算,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均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车辆借用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还回车辆。被告李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元及逾期租金(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130元/日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正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顺达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N×××××的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李正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员 程家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沙 莎

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