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7910号原告郑张校。委托代理人施林伟、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员。被告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张校诉被告周宝员、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郑张校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宝员、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郑张校撤回对周宝员、鲁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郑张校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