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332号原告章玲玉。委托代理人谭艳辉。被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华彪。被告浙江千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玉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坤。
原告章玲玉诉被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集团公司”)、浙江千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艳辉,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千秋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玲玉诉称: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初,被告千秋集团公司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陈碧、���兴广及浙江骏安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千秋集团公司或其指定人员章玉洁的账户分别汇款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整。随后,被告千秋集团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不得己,2016年2月28日,为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确定债务清偿方案,原告与两被告在长沙渔人码头项目签订了《债务结算清偿协议》,约定:1.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2.自2016年3月起,被告千秋集团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3.本金清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4.千秋科技公司就其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5.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同日,原告与被告千秋科技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1.质押物为被告千秋科技公司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费等);3.质押期限自质押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止。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31日,被告千秋集团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己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不得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须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对于被告千秋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1000万元;2.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计24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千秋科技公司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判令原告就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偿协议》。
被告千秋集团公司辩称:对欠费款项无异议,但由于资金问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两被告现在已经没有经营收入,若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债务,也是无法偿还。
被告千秋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千秋科技公司认可为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向原告偿还宽限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但质押担保的范围为1000万元,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章玲玉向被告千秋集团公司支付了出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如未特别指出,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千秋集团公司(乙方-债务人)、千秋科技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了《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内容为:“乙方2013年初曾向甲方借款,现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达成债务清偿方案。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经结算: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计欠甲方本金壹仟万元,利息已结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第二条自2016年3月起,乙方按1.5%的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在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第三条本金清偿时间:上述本金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清偿。第四条丙方持有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25.5%股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丙方愿以其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股权作为该项债权的担保。……”后,原告(甲方-质权人)与被告千秋科技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内容为:“鉴于乙方依法拥有在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中的25.5%比例,股权金额2550万元,为保证向甲方偿还借款,乙方拟将上述部份股权质押甲方。因此,双方兹达成如下股权质押协议:
一、质押物乙方依法拥有在目标公司中25.5%的股权,股权金额2550万元,乙方将其在目标公司中的7%比例,股权金额700万质押给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偿还1000万元款项的还款保证。
二、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主合同中规定的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质权入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费等。
三、质押期限本合同项下质押期限为自主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之日止。
四、质押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至目标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2016年3月15日,经申请,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湘长)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68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章玲玉: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3月15日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430100201603150006,出质股权所在公司: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00万元,出质人:浙���千秋科技有限公司,质权人:章玲玉。”另查明,上述《债务结算清偿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千秋集团公司违约未支付利息且被告无偿还债务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2016年6月24日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同意解除《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陈碧出具的《情况说明》、章兴广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条、《债务结算清偿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秋集团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债务结算清偿协议》、《情况说明》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是���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约定之义务。上述《债务结算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千秋集团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支付利息且被告无偿还债务能力为由要求解除《债务结算清偿协议》,并要求千秋集团公司立即还本付息;而被告千秋集团于2016年6月24日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债务结算清偿协议》;有鉴于此,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千秋集团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于2016年6月24日予以解除,在此基础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之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已确认《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则利息应从2016年3月1日算至2016年6月24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57万元(10000000×1.5%×3+10000000×1.5%÷30×24)。关于质押权的问题,被告千秋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股权质押给了原告,并对此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则原告关于该质押物优先受偿权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质押行为担保的债务范围,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应包括涉案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并应对现实涉案借款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千秋科技公司关于质押担保的范围仅为借款本金之抗辩主张,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章玲玉与被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偿协议》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
二、限被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玲玉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向原告章玲玉支付利息57万元;
三、原告章玲玉对被告浙江千秋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长沙渔人码头置业有限公司7%的股权享有质押权(该股权质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为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金额),原告章玲玉就该质押股权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章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240元,由原告章玲玉负担3240元,被告千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千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000元。如被告千秋��团有限公司、浙江千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