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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1号

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1号

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3116-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汪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永波,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鹏州,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011965********),汉族,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芭蕉集镇8号。

被告: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39750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宁穿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陈鹏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峰,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031977********),汉族,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科长,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101号10幢101室。

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行公司)为与被告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公司)、江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林、被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行公司以被告陈鹏州未按约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此后被告陈鹏州和千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江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今日行公司代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247777.55元,承担违约金49555.5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300333.06元;

二、被告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峰答辩称:被告江峰曾收到过鄞州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8号案件相关材料,包括传票、民事起诉状、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等,事关原告对被告江峰主张追偿权。后又收到法院送达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8-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31日鄞州法院再次向被告江峰寄送(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1号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也是关于原告向被告江峰主张追偿权。仔细对比两次收到的案件材料,两份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填写的内容完全一致,字体大小、字间距和签字都一致,唯一的区别是最后签订日期不同,而明显可见的是(2015)甬鄞商初字第2761号案件中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签订日期修改迹象非常明显。被告江峰认为原告修改合同日期需要联系其本人,故对涉案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不认可,认为有伪造嫌疑。原告起诉对被告江峰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被告江峰保留对其诉讼的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为购买奥迪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056966,车架号为101358,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与宁波轿辰今日汽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轿辰公司)签订《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委托轿辰公司代办银行按揭贷款服务,向银行申请购车贷款295000元,并由轿辰公司为其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未按约还贷或因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等事由发生,致使轿辰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轿辰公司有权向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追偿,并主张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轿辰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亦由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承担;被告江峰自愿作为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为其购买涉案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车价为421900元,首付比例30%,分期付款总金额为304440元,包括车价余款295000元和担保服务费944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10.43%,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为31753.09元,授信总额为336193.09元;轿辰公司承诺为上述分期付款及其所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千里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千里公司向汽车经销商“宁波润达”购买涉案车辆,车辆总价为421900元,被告千里公司已支付购车首付款1269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申请分期付款304440元,其中包括车价余款295000元和轿辰公司收取的担保服务费9440元;被告千里公司申请分期期限为三年,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将按照申请分期付款总额的10.43%向被告千里公司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31753.09元;等等。协议签订后,轿辰公司代办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被告陈鹏州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车贷2013年058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鹏州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处办理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9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将上述资金划入被告陈鹏州指定的轿辰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陈鹏州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首次还款8210元,以后每期偿还8194元;被告陈鹏州应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768.5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首次支付878.50元,以后每期支付854元;等等。同日,被告千里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签订编号为车贷2013年058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千里公司以涉案车辆为被告陈鹏州在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轿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被告陈鹏州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确认其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陈鹏州提供透支款304440元并于同年3月11日将该款打入被告陈鹏州指定账户,并明确首期还款金额为8480元,之后每期还款金额为8456元,首期手续费为883.09元,之后每期手续费为882元。被告陈鹏州在履行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的借款合同过程中经常逾期还贷。2014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和同年8月25日,因被告陈鹏州未能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轿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透支贷款本金236768元、手续费8820元、滞纳金337元、利息1852.55元,合计247777.55元。另,原告今日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为编号为车贷2013年058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甬仑商初字第930号。经该案审理查明,被告千里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鹏州在车贷2013年058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被告陈鹏州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9日,涉案车辆抵押经登记设立。2014年12月11日,原告今日行公司为向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追偿担保代偿款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甬鄞商初字第2159号,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4月27日,经核准,轿辰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今日行公司提供的《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通知单五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六份、车辆垫付数据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过三被告,但其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亦已裁定予以准许,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并不因此丧失诉权,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原告今日行公司与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签订的涉案《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今日行公司已按约为被告陈鹏州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按揭贷款服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透支本金为295000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千里公司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及《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载明的按揭银行实际发放贷款情况,可以认定因被告陈鹏州需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9440元,按揭银行同意在购车款295000元的基础上增加透支金额至304440元,手续费按照透支款10.43%支付,因此被告陈鹏州每月应还款和应支付手续费金额相应增加。据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事实,被告千里公司曾于2013年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车贷2013年058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被告陈鹏州的债务,即被告千里公司也是涉案车辆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人。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未按期向贷款银行还款,原告今日行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其债务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今日行公司要求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47777.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今日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按其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9555.51元也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今日行公司要求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代理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亦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江峰的担保责任。虽涉案《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落款日期存在涂改,但其他合同内容明确、清晰,被告江峰亦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字,而落款日期的涂改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影响,故合同当事人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江峰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按揭购买车辆为奥迪牌轿车,发动机号为056966,车架号为101358,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提供了该车辆的按揭贷款服务,并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江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应偿付的担保代偿款、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的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峰为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鹏州、千里公司追偿。被告陈鹏州、千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向原告浙江今日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247777.55元,并支付违约金49555.51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江峰对被告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鹏州、宁波市千里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戴桑桑?PAGE?10??PAGE?1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