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1211号
申请执行人:韩冬。
被执行人:吴开华。申请执行人韩冬与被执行人吴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6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韩冬提供的被执行人吴开华的身份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韩冬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1211号申请执行人韩冬与被执行人吴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