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月海,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华委托代理人王阳、谢靖,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明瑞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荣,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华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明瑞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运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工资61609元、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160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609元、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差旅费3205元、补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明瑞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罗敏华、明瑞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月海、明瑞运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荣到庭参加诉讼。罗敏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到庭,本案依��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明瑞房地产公司与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西宁城通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建设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其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和50年经营期以公开招商的方式授予明瑞房地产公司,明瑞房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人,负责投入全额建设资金,承诺项目总投资8.47亿元人民币。2014年5月18日,明瑞房地产公司与许德康签订高管聘用合同,约定由明瑞房地产公司聘用许德康担任总经理职务,合同期限三年,从2014年5月18日生效至2017年5月17日终止。2014年11月28日,罗敏华填写职位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罗敏华可到职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申请职位为物业经理,薪酬要求为3000元”,罗敏华在申请人签名处署名。该申请表中列明��聘用单位填写的部分,在聘用部门、任职岗位处加盖了明瑞运营公司印章,在入职日期、核准人签批处没有填写内容及签名、盖章。在2015年1月13日的明瑞房地产公司工作联系单中载明西宁城市广场物业部负责人为罗敏华,该工作联系单中由许德康签署“请商务部询价办理”,由胡仲明签署“同意”。庭审中罗敏华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0日在明瑞房地产公司处入职工作,因明瑞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其于2015年4月21日自动离职,并认为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明瑞房地产公司、明瑞运营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应从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解除,但未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4月22日,罗敏华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61609元、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6160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9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差旅费3205元,并补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5)第9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的申请主体不适格。罗敏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罗敏华填写入职申请表,虽该申请表载明罗敏华可到职日期、申请职位、薪酬要求,并由罗敏华本人签名,但该申请表中聘用单位未填写内容,仅加盖了明瑞运营公司印章,该入职申请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明瑞运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罗敏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印证,故罗敏华与明瑞运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明瑞房地产公司负责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而明瑞房地产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西宁城市广场物业部负责人为罗敏华,许德康、胡仲明分别在该工作联系单中进行了签名,明瑞房地产公司虽对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明瑞房地产公司与许德康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许德康为明瑞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胡仲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胡仲明、许德康均在上述工作联系单中签名,故罗敏华实际是在履行明瑞房地产公司在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的物业部门负责人职责,是从事明瑞房地产公司安排的工作,且工作内容属于明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范围,故罗敏华与明瑞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罗敏华在明瑞房地产公司工作及离职的时间,罗敏华认可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1日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从离职之日���解除,明瑞房地产公司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从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故认定罗敏华在明瑞房地产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1日解除。
二、关于罗敏华诉讼请求,罗敏华在工作期间,明瑞房地产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罗敏华上班期间的工资,罗敏华以其提交的“清欠工资申请表”为依据,主张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该“清欠工资申请表”并未附相关考勤记录,未注明制表人,也没有财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且罗敏华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每月工资数额,该申请表也未加盖明瑞房地产公司公章,不能真实反映罗敏华的实际工资,故对罗敏华主张的该工资数额不予认定。但罗敏华从事明瑞房地产公司安排的物业部门负责人工作,应获得劳动报酬,该工资数额综合判定,应参照2015年西���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物业管理员每人每月5053元为依据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罗敏华工资应为22401.6元(5053元÷30天×133天),对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关于罗敏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明瑞房地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罗敏华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明瑞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半个月工资2526.5元。关于罗敏华主张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明瑞房地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其未与罗敏华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应当给罗敏华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述期间工资已确定由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17180.2元(5053元÷30天×102天)。关于罗敏华主张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支持。罗敏华主张的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罗敏华主张明瑞房地产公司补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应当给罗敏华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罗敏华认可未将其社会保险手续移转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故应当由罗敏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并由明瑞房地产公司按照每月工资5053元为基础给罗敏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罗敏华主张明瑞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明瑞房地产公司于十日内给付罗敏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22401.6元、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80.2元、支付经济补偿2526.5元、罗敏华于四十五日内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明瑞房地产公司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由明瑞房地产公司在罗敏华办理完毕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三十日内按照月工资5053元为标准,给罗敏华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驳回罗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明瑞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罗敏华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一审法院以复印件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罗敏华与明瑞运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在采信该证据的同时却作出截然���反的劳动关系认定,以入职申请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为由认定与明瑞运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罗敏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数额,入职申请表能够证明罗敏华填写了“薪酬要求为3000元”,一审参照2015年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改判驳回罗敏华对明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罗敏华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等相关规定,明瑞房地产公司有责任出具由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罗敏华提供的由明瑞房地产公���掌握的证据有瑕疵为由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明瑞房地产公司未与罗敏华签订劳动合同,但仅判令支付17180.2元错误;认定明瑞房地产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仅判令支付2526.5元错误;以5053元为基础给罗敏华缴纳社会保险费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加付赔偿金,一审驳回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明瑞房地产公司支付罗敏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43333元、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433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999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按照10000工资为标准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明瑞运营公司称,罗敏华提交��大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一审依此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入职申请表是有效证据,却认定与明瑞房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罗敏华未提交工资证据,一审参照工资指导价位确定工资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明瑞房地产公司、明瑞运营公司除对罗敏华究竟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而罗敏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明瑞房地产公司及明瑞运营公司均称罗敏华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一审判决依据复印件认定相关事实不当,但明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瑞运营公司对其中有关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公司文件等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看��,新宁广场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就是由明瑞房地产公司负责建设和经营的项目,罗敏华即在该项目中从事具体的工作,并对明瑞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负责,由明瑞房地产公司对其进行工作考核,而非向明瑞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负责,所以一审依据上述复印件证据认定罗敏华从事明瑞房地产公司安排的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明瑞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并无不当。明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瑞运营公司均提交了加盖明瑞运营公司印章的罗敏华的职位申请表,但该职位申请表中并未写明罗敏华申请就业的用人单位名称,仅仅在申请表上方打印有并不存在的“明瑞集团”字样,而且内容也确实缺乏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仅仅是罗敏华个人简介、经历等情况及申请职位和薪酬要求,并无协商确定的相关条款,罗敏华亦不认可与明瑞运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虽然申请表加盖了明瑞运营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的加盖时间存在争议,而且考虑明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瑞运营公司认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的因素,对明瑞房地产公司、明瑞运营公司所述的罗敏华与明瑞运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说法不予采信,同时也不能仅仅依据职位申请表确定罗敏华的工资数额。因罗敏华未提交有关工资数额的充足证据,本案也不是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而是罗敏华与明瑞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争议,一审考虑罗敏华的职位系物业负责人,参照2015年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物业管理人员的高位数额认定罗敏华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对明瑞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虽然罗敏华亦提起上诉,但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罗敏华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磊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卓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