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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3359号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与郭照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汝州市自来水公司,郭照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359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照奇,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郭照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长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