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3359号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江,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照奇,男,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郭照奇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登记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未能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汝州市自来水公司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长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