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8105号原告张×(系冯×1、冯×2之母,兼原告冯×1、冯×2的委托代理人),1951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冯×1,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冯×2,女,1978年9月5日出生。被告冯×3,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冯×4(兼被告冯×5的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5月9日出生。被告冯×5,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冯×6,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张×、原告冯×1、原告冯×2与被告冯×3、被告冯×4、被告冯×5、被告冯×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冯×3、被告冯×4、被告冯×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冯×1、冯×2诉称:张×是冯书臣的妻子,冯书臣是冯×1和冯×2的父亲,冯×3、冯×4、冯×5为冯书忠的三个儿子,冯书臣和冯书忠系哥俩,冯书臣、冯书忠的父母冯占元和崔志敏去世后留下了遗产大兴区原庞各庄公社孙场村3号院现在的孙场村17号院和孙场村19号院,冯占元和崔志敏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只是生前口头上说冯书臣和冯书忠哥俩一人一半继承遗产,冯书忠和冯书臣分别于1998年和2014年也去世了。冯书臣和张×夫妇因为当兵和就业离开了村里到企业和学校工作基本不在村里居住,父母留下房屋由冯书忠照看,1975年冯书臣和冯书忠将父母的老房屋5间翻建为4间房仍口头约定各占两间,4间房屋用了老房拆除的木料和砖瓦建成,所需的盖房款由在外工作经济比较富裕的冯书臣出,1981年冯书忠因为孩子大了答应拆掉自己的两间房屋在宅基地北边盖新房四间,但是冯书忠盖了四间房屋并没有拆掉两间老房,冯书忠的这四间房冯书臣出钱买砖瓦木料支付不少工钱,这样按照约定宅基地从中间劈开南边是冯书臣的,北边的是冯书忠的,原来的四间房屋也是冯书臣的。2007年冯×3私自将冯书臣的两间房屋通过翻建的名义篡改为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严重侵害了张×、冯×1、冯×2的财产权益,张×、冯×1、冯×2现在要求析产分割冯占元、崔志敏留下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配遗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张×订婚的时候是这块地,5间房,后来变为4间房,分家的时候,各占2间,就因为前边的院登记在冯书臣的名下及1981年冯书忠盖房的时候,如果19号院不登记在冯书臣的名下,冯书忠没有那个权利,无论继承分家盖房都是按农村哥俩老的程序,因为农村哥俩分家,结婚分家另过都是得18周岁,不满18周岁没有权利申请宅基地。所以1981年就登记在冯书臣的名下。就因为19号院是冯书臣的,所以我就准备了翻建房屋的木料,檩条35根,佗2架,冯占元、崔志敏的地是2亩地,当时是一人一半,这么着张×在家存了这批木料,就在冯×3、冯×4、冯×52010年建房时,张×准备翻建房的木料找不到,冯书臣说冯书忠在建孙场西巷1号院的时候,为了占地用了张×的两架佗,其他的卖了,张×问卖给谁了,冯书臣说给冯继达了,我找到冯继达,冯继达说只用了12根檩条,是冯书忠私自作主将檩条抵债了。找到了16根檩条抵了1600元债的证据。这是10间房的檩条,一根檩条4米。这些东西是张×自己的私有财产,存放在自己的院内,冯书忠凭什么不告诉张×。冯书忠在1998年死的时候,想把这些事处理了,想见张×,但是没人告诉张×。处理完冯书忠后事后,张×问冯书臣,冯书臣说给冯×3、冯×4、冯×510年缓的时间,张×就把这事给压下来了。张×问2500元是怎么回事,是冯×3借走的,冯书忠在生前欠我2000元,冯×3、冯×4、冯×5不知道。还过一个,冯书忠和冯×3的债是分开的,是在北顿垡村借的。冯书臣不让张×管,冯书臣特别照顾冯×3、冯×4、冯×5。因为这17号院和19号院都盖在了冯占元、崔志敏的宅基地上,名是冯占元、崔志敏的名,是原庞各庄公社3号院,属于父母的财产,遗产分割,因为当时说了两个儿子继承遗产,崔志敏死的时候,冯书忠说分家的时候,欠了400元,父母的生老病死的钱。19号院要不是张×的,张×不会在那存木料。张×再是居民,那是张×的私有财产,庞各庄镇政府没有权利去动张×的房。当时冯书忠应了张×要给钱,但是冯书忠的媳妇不干。2010年冯书忠骗我7万元,说在大杨树的底下盖7间房。张×现在七口人住在50平米的房子里,确实困难。冯×3跟张×说,冯×5在17号院的后边又盖了5间房,后边大杨树的底下,冯×3答应张×在这盖房。房没盖,这7万也不认了。现张×、冯×1、冯×2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孙场中巷19号北房4间、孙场中巷17号北房4间;归还存放在孙场中巷19号院内的建筑木料5×7的檩条35根,佗2架;冯×3、冯×4、冯×5偿还冯书忠在世时欠张×的250元钱;冯×3、冯×4、冯×5返还张×建孙场中巷17号院的2万砖,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3、冯×4、冯×5辩称:冯书忠是我们的父亲,盖这3间房,是个人自己审批的,盖哪个房都经过政府批的,是自己建的,自己烧窑,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冯×3今年49岁,这40多年没有出过任何问题,从庞各庄拆迁后,突然来了事,冯占元去世的时候,我们还没有出生,那时候的事,我们根本不知道,也说不上来。翻建房屋也是经过政府,这几年就因为这事,打了三四场官司。本身什么事没有,现在无中生有。19号院是冯×3经过政府审批的,冯×4在居住。17号院是冯×5在居住。冯×3住1号院。张×提的院落跟我住的1号院没有关系。17号、19号院是冯书忠自己从政府审批的,自己建造的。被告冯×6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冯占元、崔志敏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冯书忠、冯书臣、冯×6;张×与冯书臣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冯×1、冯×2,张×与冯书臣于2011年8月5日离婚;2014年3月31日,冯书臣因病去世。冯×3、冯×4、冯×5为冯书忠之子,冯书忠于1998年去世。冯书臣、张×曾起诉冯×3、冯×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价给被告经济补偿。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冯书臣与张×是夫妻关系,冯×3是冯×4的哥哥,冯书臣是二被告之父冯书忠(已故)的弟弟。2007年5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经被告冯×3的申请,作出”庞建字[2007]74号”批复,同意其原地按审批面积翻建房屋,审批如下:姓名为冯×3,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69平方米,宅基地东西长13米,宅基地南北长13米,正房面积为64平方米;审批后,被告方将老房四间(即二原告主张西侧二间为其所有的老房)翻建成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南房五间,该房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冯×4;另查明,二原告为城镇居民,不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村村民。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买卖、赠与、继承、善意取得等方式,本案庭审中,诉争房屋系被告方办理了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后所建设,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方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给予被告方经济补偿,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冯书臣、张×的诉讼请求。冯书臣、张×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庞各庄镇政府)向第三人冯×3作出庞建字[2007]74号庞各庄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冯书臣、张×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76年登记结婚。冯书臣与大哥冯书忠(第三人冯×3之父)在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村原有父母留下的老房五间及宅基地一块(南北长75米,东西宽22米)。1975年,冯书臣与冯书忠将五间老房拆除,在老房南侧新建北房四间。1978年兄弟二人分家,冯书臣分得西侧两间,冯书忠分得东侧两间,当时二人约定:将宅基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如果谁在宅基地北侧盖新房,谁就将自己分得的两间房拆除,南侧宅基地(即现在的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归另外一人所有。1981年,冯书忠在宅基地北侧建房四间,按照约定,南侧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二原告一直在外工作没有回去居住。1998年,冯书忠去世。2010年初,二原告得知第三人冯×3擅自将二原告的两间房屋拆除,在原告的院内建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五间。为此,二原告曾将第三人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建设管理科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庞建字[2007]74号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此时二原告才得知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能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错误的批准第三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规划建设管理科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的庞建字[2007]74号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2)大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2007年5月15日,被告庞各庄镇政府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冯×3建房的《大兴区个人建房申请审批表》,作出庞建字[2007]第74号《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冯×3原地按审批面积翻建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庞各庄镇政府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庞建字[2007]第74号《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的行为,二原告主张自己拥有被翻建旧房中两间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故被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二原告均为非农户籍,不是庞各庄镇孙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对被翻建的旧房中的两间享有所有权,故二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书臣、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自本裁定生效后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书臣、张×。冯书臣、张×因村镇翻建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向一中院提起上诉。一中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经审查,2007年5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庞各庄镇政府)作出庞建字[2007]第74号《关于同意孙场村村民翻建房的批复》(以下简称:第74号批复),同意冯×3原地按审批面积翻建房屋。冯书臣、张×以其拥有被翻建旧房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针对第74号批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74号批复。另查,冯书臣、张×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再查,2010年,冯书臣、张×以冯×3、冯×4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地点翻建后的11间房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冯书臣、张×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冯书臣、张×针对第74号批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冯书臣、张×均为非农业家庭户籍,不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翻建的旧房中的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冯书臣、张×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冯书臣、张×关于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撤销第74号批复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冯书臣、张×因与冯×3、冯×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向一中院申请再审。一中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353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审查过程中,一中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向原审法院发出《指令自行审查函》,指令原审法院自行审查决定及处理,并已告知申请再审人冯书臣、张×向原审法院直接反映相关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2013年5月15日,张×、冯书臣再次起诉冯×3、冯×4、冯×5继承纠纷一案。张×、冯×1、冯×2诉称:冯书臣与冯书忠系兄弟关系,三被告是冯书忠的儿子,冯书忠于1998年去世。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原庞各庄公社孙场村3号)是老房五间及宅基地(南北长75米,东西宽22米)其中的一部分,是冯书臣与哥哥冯书忠的父母遗留下来的。1975年冯书臣与其哥哥冯书忠将继承所得的五间老房拆除,在老房南侧新建了北房四间。1978年原告冯书臣与冯书忠二人进行了分家,二人将新建的北房四间分给原告冯书臣西侧两间,给冯书忠东侧两间,当时双方还约定:将宅基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如果谁在宅基地北侧建新房,谁将自己分得的两间房拆除,南侧宅基地(即现在的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院)归另外一个人所有。1981年冯书忠在宅基地北侧建房四间。按照约定,原房屋所有权及南侧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冯书臣所有。老书记田永发在任期间,已登记在冯书臣名下。1982年,大兴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造册户主是冯书臣,是继承的延续。2007年,被告擅自更改户主,伪造申请表,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申请批复,被告未经冯书臣的同意擅自将冯书臣的两间房屋拆除,建了北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五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院房屋归张×、冯书臣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冯书臣去世,冯书臣的法定继承人冯×1、冯×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表示坚持冯书臣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所分得财产放在一起。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第字6652号民事裁定书,经查,2011年,冯书臣、张×以与本案同一事实理由在本院起诉冯×3、冯×4,要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孙场中巷19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价给被告经济补偿。2011年5月13日,本院以(2011)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冯书臣、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张×、冯×1、冯×2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此依法不应处理,原告方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冯×1、冯×2的起诉。2015年12月,张×、冯×1、冯×2再次以继承纠纷将冯×3、冯×4、冯×5、冯×6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孙场中巷19号北房4间、孙场中巷17号北房4间;归还存放在孙场中巷19号院内的建筑木料5×7的檩条35根,佗2架;冯×3、冯×4、冯×5偿还冯书忠在世时欠张×的250元钱;冯×3、冯×4、冯×5返还张×建孙场中巷17号院的2万砖,并承担诉讼费。因冯×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找到冯×6进行询问,冯×6表示虽然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但是因为身体不好,家里人不让去法庭,所以都没去。对于张×、冯×1、冯×2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意见,与其没有关系,房子其也不要。关于19号院内的建筑材料木料檩条35根、佗2架都是其出嫁以后的事,是冯书忠和冯书臣哥们的事,其不知道。关于250元钱,其只知道冯书臣给了其250元钱,但是是不是冯书忠欠的,与冯书忠有没有关系也不知道。关于17号院的2万砖,也是其出嫁以后的事不知道。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2011)大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行初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357号行政裁定书、(2012)一中民申字第13537号民事裁定书、(2013)大民初字第665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冯×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冯×1、冯×2提出:诉争的17号院、19号院,1975年,冯书臣与冯书忠将继承其父母所得的五间老房拆除,在老房南侧新建了北房四间。1981年冯书忠在该宅基地北侧建房时间,约定南侧宅基地归冯书臣一家所有。冯×3、冯×4、冯×5则提出:诉争的17号院、19号院均是其父亲冯书忠向政府审批建设的,其中17号院村里及派出所登记为冯书忠。19号院,2007年5月15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作出”庞建字[2007]74号”批复,同意冯×3原地按审批面积翻建房屋,审批后,冯×3将老房四间翻建成正房四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南房五间,该房屋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空地、南至道路、西至道路、北至冯×4。现张×、冯×1、冯×2基于继承冯占元、崔志敏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孙场中巷19号北房4间、孙场中巷17号北房4间的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一致,故张×、冯×1、冯×2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冯×1、冯×2要求冯×3、冯×4、冯×5归还张×存放在孙场中巷19号院内的建筑木料5×7的檩条35根佗2架、偿还冯书忠在世时欠张×的250元钱、返还张×建孙场中巷17号院的2万砖,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冯×1、冯×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张×、冯×1、冯×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 超
人民陪审员 曹学超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紫 娟-2--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