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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336号

张武、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武,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武,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现暂住浙江省临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临天路75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卫,主任。委托代理人洪黎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武因诉被申请人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武申请再审称:1.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行撤销其作出的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并重新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既没有实际的重新进行检查和诊断,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其有自行撤销并自行重新做出鉴定结论的权力及相关程序的规定,其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是非法的。2.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程序违反《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成员,非但没有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即违反法规规定自行重新鉴定并无法举证重新做出鉴定的程序资料,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反而采纳不符合法定职责及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从而作出不予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鉴定结论书内容如此潦草,根本无诊断信息及其依据。3.在申请人已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既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动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也未在法庭调查时反驳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进行案涉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法定机构。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张武的申请作出浙劳鉴结字【2013】13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后该鉴定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后进行自我纠错,自行撤销原再次鉴定结论并重新作出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武构不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被申请人临安市社会劳动保险办公室以目前有效的浙劳鉴结字【2014】3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其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伤伤残补助金的依据,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据此,再审申请人张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武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俊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