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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行再1号

孙有臣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建设局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国家税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有臣,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国税局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22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有臣,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工会小区。委托代理人李雅君,女,53岁,个体,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申请人妻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扎赉特旗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申方军,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拆迁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国税局,所在地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恩才,党办主任,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孙有臣与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建设局及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国家税务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孙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兴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孙有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兴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原审原告孙有臣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内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有臣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君及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住房与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申方军、张斌,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恩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有臣诉称,被告扎赉特旗建设局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扎建字(2006)第2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拆迁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这五项资料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项目是商住楼,用地700平方米,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扎发改综(2006)第108号文件转发此文件,批准第三人建设商住楼,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中商用面积500平方米,而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以建办税服务大厅的名义下发扎政土批字(2006)第28号文件批准9000平方米,这几份文件存在立项混乱、审批混乱,把关不严,手续不全,相互矛盾的问题,存在违法的事实。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拆许字(2006)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被告辩称,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符合法定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要求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需要进行听证。因此应当维护被告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经第三人扎赉特旗国家税务局的申请,经兴安盟发改委下发(2006)204号文件,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扎发改综(2006)第108号文件转发此文件,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批准第三人建设商住楼,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中商用面积500平方米,总投资280万元,资金全部自筹。6月12日,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以建办税服务大厅的名目下发扎政土批字(2006)第28号文件批准第三人总用地面积9000平方米。6月5日和13日,被告下发(2006)第20号和22号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份许可证中都标明建楼用地面积700平方米,是楼基础的占地面积。6月26日,被告下发了拆许字(2006)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标明拆迁的住宅面积3591.63平方米,非住宅面积360.61平方米,拆迁占地总面积9000平方米,拆迁期限从2006年6月26日至9月30日,后经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德才批准拆迁期限延长到2007年3月1日。6月20日,第三人提出书面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6月26日,第三人向拆迁公司提存拆迁补偿款200万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向原告下发扎建字(2006)第2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被拆迁人予以强制执行。诉讼期间原、被告提举的相同的证据有《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举的证据还有扎建字(2006)第218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扎发改综(2006)第108号文件转发此文件,文件的主要内容是批准第三人建设商住楼,建筑面积为3000平方米,其中商用面积500平方米,总投资280万元,资金全部自筹。扎赉特旗人民政府以建办税服务大厅的名义下发扎政土批字(2006)28号文件批准第三人总用地面积9000平方米。被告下发(2006)第20号和22号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份许可证中都标明建楼用地面积700平方米。以上的文件分别规定了建楼的总用地面积9000平方米,楼房的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楼基础占地面积是两个700平方米,相互之间并不矛盾。第三人以建办税服务大厅的名义申请一宗用地9000平方米,一部分用于建办税服务厅,一部分用于建商住楼,建商住楼用地与申请建办税服务大厅总用地是一宗地的部分与全部的关系,相互之间并不矛盾。被告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听证和向当事人交待起诉权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向拆迁公司提存拆迁补偿款200万元足可以满足对孙有臣房屋的拆迁的需要,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07年3月1日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被拆迁人予以强制执行。综上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利益的侵害,原告诉被告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孙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07)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盟、旗两级发改委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提供了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资料,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扎旗建设局经审查为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上诉人提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对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的规定,故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真伪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其真实性无误。综上,扎旗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许可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孙有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07)兴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并确认扎旗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06)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扎赉特旗建设局提供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个)、盟、旗两级发改委的批准文件、扎赉特旗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且提供了金融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各文件互不矛盾。扎赉特旗建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审查为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之处,其许可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方提供的证据都是后补的没有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该案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兴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铁玲

审判员  景宝华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