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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8601民初15号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15号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覃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逸,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白云大道281号阳光钢材市场A-29号。法定代表人严俊,公司经理。第三人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开路126号。法定代表人肖德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云,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逸,第三人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至指定仓库提货(建筑材料),并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建筑材料运至原告的施工地点。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照原告指示进行运输,原告陆续预付运输费用,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底,原告共预付运输费26484103.05元(部分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应付运输费为26197875.15元,多付运输费286227.9元。而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也不返还运费286227.9元。另,合同签订地均为原告住所地办公室,合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运费2862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物资公司、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均系原告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08年7月25日起上述二公司与被告贵州浩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3份及《价格补充协议》7份(其中1份价格补充协议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贵州润丰铁路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约定由被告以汽车公路运输方式,被告凭原告开出的提供计划单到原告方指定地点仓库装货,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保质保量安全送到指定地点,运费按月滚动结算。但合同履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自2008年至2012年,原告及通过第三人共向被告预付运费26484103.05元。原告以向被告多支付运费286227.9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当庭陈述、《运输合同》、《价格补充协议》、预付运费收条及支票存根、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运输合同、运输价格补充协议及由被告出具的预付运费收据,但并未出具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具体的运输量或者相应的运输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付运费286227.9元的诉请产并无事实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原告贵州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时

审 判 员  余民燻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宇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