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羊亭镇于家夼村。
法定代表人:张锦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蓝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2612005-3。
法定代表人:何良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海,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伟。
上诉人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友管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蓝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邦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邦铝业一审诉称:2015年被告伟友管业从原告处购买铝型材原料,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31732元未支付,被告黄伟出具欠条一份,证实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伟友管业给付原告欠款231732元、利息5000元,被告黄伟对被告伟友管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友管业一审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底曾经有多笔铝型材原料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15年2月、5月、9月进行了对帐,扣除中间两次质量问题退货,尚欠原告231732元。被告黄伟是被告伟友管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黄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材料事实及欠款本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伟友管业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两个批次的质量问题,已经销售给下单客户的部分造成了下单客户的损失,剩余部分退还了原告,因目前损失金额仍处于争议状态,暂时无法确认,被告伟友管业本次诉讼中不向原告主张。同时,原告向被告伟友管业进行结算,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其尚欠1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伟友管业出具,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在原告拒绝提供发票结算时被告伟友管业有权对抗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利息部分,被告伟友管业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货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伟一审辩称:同意被告伟友管业的意见。补充如下:被告黄伟系被告伟友管业的主要工作人员之一,也是该公司股东。虽然有被告黄伟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黄伟不应作为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系被告伟友管业的股东暨工作人员,被告伟友管业自2014年11月份向原告购买铝型材原料,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材料款231732元。被告黄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贰拾叁万壹仟柒佰叁拾贰元整(231732.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伟友管业未能按时给付上述材料款,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与被告伟友管业的交易总额为2154644元,被告伟友管业已经支付材料款1922312元,但原告尚未给付被告伟友管业的发票金额为1374644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伟友管业的股东被告黄伟和另外两名股东均是亲属,主张被告黄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伟友管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伟友管业的员工被告黄伟出具欠条认可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伟友管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二被告认可涉案欠款金额,虽然二被告辩称原告未能给付价值1374644元的增值税发票,以此为由拒绝给付材料款,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就增值税发票的给付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给付增值税发票并非主给付义务,仅为附随义务,在此情形下,二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给付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材料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伟友管业给付货款2317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伟友管业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友管业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伟系被告伟友管业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原告主张被告黄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黄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售材料,给付增值税发票是其义务,原告应当在收到材料款时向被告伟友管业提供增值税发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23173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收到上述材料款的同时向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374644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对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被告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伟友管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截止最后一次对账,上诉人已付清最后一个批次前所有货款,被上诉人具有开具已结清货款发票的义务,但并未向上诉人开具1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税务抵扣,上诉人推迟结清最后批次的货款属于先履行抗辩权,该期间不应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蓝邦铝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双方并非互负债务,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却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属于恶意拖延其依法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要求。原审被告黄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上诉人未及时结清货款,占用被上诉人应得货款,客观上直接造成了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被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上诉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为支付货款的条件,开具发票则为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该合同附随义务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之间并无对价关系,该合同附随义务履行与否并不会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伟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平
代理
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
审判员 刘颖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