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70号申请执行人马立正,男,生于1976年3月5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田金奎,男,生于1969年1月2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立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同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马立正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田金奎履行标的款40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田金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查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马立正自愿申请撤销该案的执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立正就该案在申请执行期间的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顾占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