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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740号

辉县市水利局与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水利行政管理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辉县市水利局,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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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740号申请人辉县市水利局,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郭贵山,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冠超,辉县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科员。委托代理人段峰彬,辉县市水利局科员。被执行人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张家祥,该公司经理。辉县市水利局申请执行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申请人辉县市水利局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4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天柱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阳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华

代理

审判员  杜广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