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辩护人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楚某驾驶自家的豫P×××××小型面包车从家中去扶沟县农牧场中瑞重工有限公司上班,沿扶沟县曹三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韭园镇史老庄村南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史某撞伤,2016年5月8日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投案,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称由于对面过来的大车车灯太亮,看不清将被害人撞住的,案发后打报警电话110,又随救护车到扶沟县永善医院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交警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时我还在医院,当天到交警队接受的询问。现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楚某系初犯;2、被告人楚某具有法定的自首情节,应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楚某驾驶豫P×××××小型面包车沿扶沟县曹三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韭园镇史老庄村段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史某撞伤,楚某下车后拨打110报警,后随120救护车将史某送往扶沟县永善医院实施抢救并在医院等待交警依法处理,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5月8日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楚某与史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肇事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主张权利外,楚某另行赔偿史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8000元(已赔付)。现史某的家属对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楚某出生日期及无前科;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证明被告人楚某准驾车型B2D,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机动所有人系楚某;③被害人史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扶沟县韭园史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史某出生于1930年7月15日,与史某1系叔侄关系,史某于2016年5月12日已殡葬;④扶沟县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录,证明案发后楚付元用自已的手机134××××2073拨打报警电话110;⑤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楚某与史某案发后达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78000元,如果史某发生身亡,史某的亲属向楚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楚某予以配合,被害人的家属对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78000元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给被害人家属;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当天坐楚某开的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史老庄铁道北边50米左右时,由于对面的车灯一闪一闪,看见一个老头从公路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就赶紧让楚某停车,楚某踩着刹车就撞住老头,和楚某下车将老头扶起来,楚某打110和120;3、被害人史某陈述,当天从村头公路步行由东向西从鸭棚出来到南北公路,走到公路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就被撞了;4、被告人楚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史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左下肢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楚某拨打110报警电话,随救护车120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并在医院等候交警,后又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经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楚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艳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