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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777号

刘洪、汤夕武与钱明霞、刘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洪,汤夕武,钱明霞,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777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居民。申请执行人汤夕武,居民。被执行人钱明霞,居民。被执行人刘军,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洪与被执行人汤夕武、钱明霞、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67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汤夕武、钱明霞、刘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洪4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已经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已经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6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