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刚,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雷,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秀佳,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燕琴,浙江江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文寿,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小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2008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诗成,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军,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翼,男,1993年5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山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董小强、柴军、徐翼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董小强、柴军、徐翼等人先后多次在江山市实施诈骗,其中徐庆刚、徐秀佳参与的诈骗所得47.15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周文寿参与的诈骗所得47.15万元,董小强参与的诈骗所得26.5万元,柴军参与的诈骗所得20.65万元,徐翼参与的诈骗所得12.5万元。此外,徐庆刚、徐秀佳、董小强、柴军、徐翼还共同诈骗13.6万元未遂。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董小强、柴军、徐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董小强、柴军、徐翼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史雷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在诈骗过程中是由徐庆刚指使、安排的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和第四次诈骗犯罪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第一次犯罪成立的话也应认定为未遂;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中,徐庆刚检举揭发孙某明知被法院查封的车辆仍予以处置,应认定为立功行为;4、徐庆刚系从犯,且系初犯,其家庭又面临许多实际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燕琴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徐秀佳系自首;2、徐秀佳系从犯;3、被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露珍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周文寿系从犯;2、周文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3、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周文寿已将16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建议法庭对周文寿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诗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董小强系自首;2、董小强系从犯;3、董小强已退出所得赃款5000元。建议法庭对董小强适用缓刑。辩护人周雄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柴军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未获得赃款,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柴军犯罪后能认罪、悔罪,系坦白,又系初犯;4、柴军能积极退赃,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辩护人刘志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徐翼系从犯;2、徐翼能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建议对徐翼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徐庆刚在其策划指使下,伙同被告人周文寿、徐秀佳、董小强、柴军、徐翼等人先后多次在江山市实施诈骗,其中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参与诈骗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7.1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董小强参与诈骗的涉案数额为26.5万元,柴军参与诈骗的涉案数额为20.65万元,徐翼参与诈骗的涉案数额为12.5万元。此外,徐庆刚、徐秀佳、董小强、柴军、徐翼共同诈骗13.6万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日,在徐庆刚的指使下,由周文寿出面,假意将徐庆刚所有且质押在其处的浙H×××××宝马轿车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李某,后双方在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附近交易。当天下午,周文寿收到李某的16万元汇款后便立即通知徐庆刚,徐庆刚则让在交易现场附近守候的徐秀佳和柴军以宝马车主欠钱为由,不让李某将车开走。后周文寿假意将李某带至距离宝马车二、三百米处进行协商,徐庆刚则趁机将宝马车开走。当晚,李某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后,周文寿仍向公安机关谎称该车系徐庆刚质押在其处,不认识拦车的徐秀佳等人,后周文寿将16万元退还给李某。2、2013年10月-12月,在徐庆刚的安排下,周文寿向柴军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柴军则以该虚构的债务将周文寿起诉到江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山法院),要求其归还20万元借款,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2014年4月10日,徐庆刚将一辆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轿车登记在周文寿的名下,用于诈骗。次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柴军以周文寿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江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此取得对周文寿名下宝马车扣押的依据。同年4月15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由徐秀佳出面,假意将周文寿所有且质押在其处的宝马轿车转质给被害人王某1,从其处借款4.65万元。同年5月9日,徐秀佳假意要将宝马车赎回,后王某1将该宝马车开至其经营的江山市市区南三街虎鼎汽车租赁公司门口。徐庆刚看到宝马车后,联系柴军,让其向执行法官谎称自己发现了周文寿名下的宝马车,要求其到现场扣车,后执行法官赶到现场将该车扣押至江山法院。同年5月30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柴军、周文寿到江山法院,向执行法官谎称双方债务已清偿,取回扣押的宝马车。案发后,柴军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3、2014年9月,董小强明知徐庆刚为实施诈骗,仍在其安排下向江山法院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保全其名下的浙H×××××宝马轿车,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之后,董小强又在徐庆刚的安排下,以其不履行调解书为由,申请对其强制执行,以此取得对其名下宝马轿车进行扣押的依据。2014年10月20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周文寿与被害人王某2约定,周文寿将徐庆刚出质给其的浙H×××××宝马轿车以14万元的价格转质给王某2,后双方在江山市贺村镇交易。当天下午,周文寿收到王某2的14万元汇款后便立即通知徐庆刚,徐庆刚则让徐秀佳和不知情的徐翼以车主欠钱为由将宝马车拦下。同时,徐庆刚又联系董小强,让其向执行法官谎称自己发现了徐庆刚名下的宝马车,要求其到现场扣车,后执行法官赶到现场将该车扣押至江山法院。同年10月27日,徐庆刚和董小强到法院假意达成执行和解,取回扣押的宝马车,以此骗得借款。案发后,董小强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4、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徐庆刚的安排下,董小强以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江山法院申请对其恢复强制执行。2015年1月20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徐翼与被告人孙某约定,徐翼将徐庆刚出质给其的浙H×××××宝马轿车以13.6万元的价格转质给孙某,并在江山市区交易。当天下午,徐翼收到孙某的13.6万元汇款后便立即通知徐庆刚,徐庆刚则让柴军将孙某带到江山市四都镇大平山一带,后又通知其和徐秀佳将该车拦下。同时,徐庆刚又联系董小强,让其向执行法官谎称自己发现了徐庆刚名下的宝马车,要求其到现场扣车。后徐秀佳、柴军未能将宝马车拦下,徐庆刚遂又通过GPS装置使宝马车停下,但孙某拆除GPS装置后将宝马车开走。最终,徐庆刚与孙某等人协商,支付了16万元后将宝马车开回。5、2015年2月4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徐翼与被害人宋某约定,徐翼将徐庆刚出质给其的浙H×××××宝马轿车以12.5万元的价格转质给宋某。当日,在徐庆刚的安排下,周文寿陪同徐翼一起假意与宋某交易。徐翼收到宋某的12.5万元银行转帐后便立即通知徐庆刚并离开了宝马车。周文寿则驾驶该宝马车搭载宋某至江山市,将车钥匙交给宋某后,使用断电断油装置使该车无法启动,之后也借口离开了现场。后徐庆刚指使徐秀佳赶到城北菜场,告知宋某该车系法院查封车辆,阻止其将该车开走。同时,徐庆刚又联系董小强,让其向执行法官谎称自己发现了徐庆刚名下的宝马车,要求其到现场扣车。后执行法官赶到现场将该车扣押至江山法院。同年2月9日,徐庆刚与董小强向执行法官谎称双方债务已清偿,取回扣押的宝马车,以此骗得借款。案发后,扣押的25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表、立案书、银行账单、旅馆住宿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2、证人吾建龙、毛某、周某1、赖某、施某、周某2、王某3、周某3、徐某、方某、龚某、柴某、王某4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王某1、王某2、孙某、宋某的陈述;4、电子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光盘6张;6、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董小强、柴军、徐翼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刚、徐秀佳、周文寿、董小强、柴军、徐翼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小强、柴军、徐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秀佳、董小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寿、柴军、徐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相一致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庆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庆刚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秀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秀佳的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文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文寿的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董小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柴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徐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本案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85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