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569号
原告:钱焕,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勇勇,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勇,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原告钱焕诉被告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章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江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勇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打印件12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转账至江勇账户600000元。被告江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江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被告江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至账号为62×××96的账户。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约分12次将600000元转账至被告江勇的账户,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勇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江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勇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勇归还原告钱焕借款6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缓交),由被告江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
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