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2民初614号原告陶仙某。被告陶记某。委托代理人杨玉岗,钟山县公安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陶仙某与被告陶记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仙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陶记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仙某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仙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仙某负担。
审判员 覃渊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记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