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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650号

李猛与杨波、范国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猛,杨波,范国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650号原告李猛。被告杨波。被告范国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波与被告李猛、范国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担负。

审 判 长  杨玉惠

代理

审判员  赵宗阳

人民陪审员  时学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