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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5188号

吴国溪与吴增辉、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5188号原告吴国溪。被告吴增辉。被告蒋国平。

原告吴国溪为与被告吴增辉、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按月利率二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金费用。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增辉、蒋国平,身份证:××、330724198207203529,地址:金华市罗店镇西吴村。2014年7月23日,借款人吴增辉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吴国溪借到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约定2015年12月23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等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9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增辉、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国溪借款本金2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自2014年7月23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增辉、蒋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庆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范益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