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民初23号原告张碎芳,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死者戚沛岳之妻。原告戚家伟,男,汉族,学生。系死者戚沛岳之子。法定代理人张碎芳,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戚家伟之母。原告戚寅,女,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系死者戚沛岳之女。原告李水莲,女,汉族,不识字,农民。系死者戚沛岳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红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陕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朱立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兰红斌,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陈仓区虢镇西门外。
负责人:李红军,公司经理。
原告张碎芳、戚家伟、戚寅、李水莲与被告兰红斌、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陈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兰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卫昌,被告宝鸡育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红斌、兰卫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陈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碎芳、戚家伟、戚寅、李水莲诉称,2015年10月19日17时20分,原告亲属戚沛岳驾驶陕CP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1KM+770M处,其车左前部与被告兰红斌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致戚沛岳死亡。戚沛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红斌承担次要责任。陕C29***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7497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戚家伟生活费73856元、原告李水莲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856765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429.5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74476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30%即223429.5元。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红斌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尸鉴费3000元,预付原告现金60000元,计6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育隆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兰红斌是挂靠关系,兰红斌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陕C29***号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公司,实际车主是兰红斌,所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陈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经济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即30%进行赔偿。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者每人每天70元进行计算,计算3人7天或5人3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戚家伟按农村标准计算7年;李水莲计算16年。4、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否则不赔偿。6、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同一性质,计算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本次事故死者系主要责任,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7时20分许,戚沛岳驾驶陕CP4***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凤线51KM+770M处超过中心黄实线,其车左前部与被告兰红斌驾驶本人实际所有的由西向东行驶陕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相撞,致陕CP4***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戚沛岳死亡,两车受损,发生死亡交通事故。戚沛岳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检者戚沛岳生前于2015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中被致成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额部脑挫裂伤,脑沟变浅,脑囬扁平,脑肿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沛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红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兰红斌驾驶的陕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陈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育隆公司。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原告李水莲一生育有一子戚沛岳一女戚沛俊。事故发生后,被告兰红斌支付尸鉴费3000元、预付原告方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合计6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载明,戚沛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红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被检者戚沛岳生前于2015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中被致成重型颅脑损伤,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顶额部脑挫裂伤,脑沟变浅,脑囬扁平,脑肿胀,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四原告的户口本,分别证实了出生时间和系农村户的事实。4、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了戚沛岳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的事实。5、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实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兰红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实了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有效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购房合同、房产证、陕西杰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物业管理收费单、陇县东风镇尧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渭滨区金陵小学证明,分别证实了2011年7月起戚沛岳及儿子戚家伟、母亲李水莲长期在宝鸡市渭滨区金融大道1号楼居住,儿子戚家伟系渭滨区金陵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从小学一年级一直就读于该校等的事实。9、尸鉴费发票、收条,证实了被告兰红斌支尸鉴费3000元和事故发生后预付受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10、陇县东风镇尧场村委会证明,证实了李水莲一生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1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依照千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戚沛岳驾驶陕CP4***号轿车上道路行驶未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兰红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发生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陈仓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财险陈仓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过高,应按一般农村处理丧事,计算3人10天,每人每天酌定80元,即24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被扶养人两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方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戚家伟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及庭后提交法庭的物业公司证明,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两被扶养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所以,本案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因侵权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根据本案责任认定,戚沛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为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50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红斌关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尸鉴费3000元,预付原告方60000元,共计6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其本人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育隆公司关于公司与被告兰红斌是挂靠关系,兰红斌是实际车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财险陈仓公司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即30%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者每天70元标准进行计算,计算3人7天或5人3天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户籍为准,戚家伟按农村标准计算7年,李水莲计算16年的辩解意见,经查,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按农村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车辆损失应提供证据,否则不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认可400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同一性质,计算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且本次事故死者系主要责任,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碎芳、戚家伟、戚寅、李水莲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7497元、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36元(戚家伟64624元、李水莲147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500元、尸鉴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86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陕C29***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676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陕C2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203079.9元;其余损失47385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张碎芳、戚家伟、戚寅、李水莲返还被告兰红斌预付款63000元。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原告张碎芳、戚家伟、戚寅、李水莲负担4264元,被告岳大蓉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拴信
人民陪审员 杨银科
人民陪审员 刘启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