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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50号

4950李仲晟与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仲晟,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50号原告李仲晟,男,台湾地区人士,1976年11月1日生,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胥加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东岳路369号4号房,组织机构代码05189273-1。法定代表人许金莲。被告戴建发,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仲晟与被告戴建发、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建发、百利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晟的委托代理人胥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发、百利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仲晟诉称:2015年1月4日起,两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共欠原告借款75万元。2015年11月初,被告百利捷公司给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7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于当日去银行取款,但被告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现。原告立即与二被告联系,二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发、百利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1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戴建发银行转账支付款项,其中2015年2月12日转账支付5万元,3月23日支付2万元,6月18日支付1万元,6月26日三笔支付15万元,8月3日支付5万元,8月4日支付2.6万元,8月28日支付9.2万元,9月8日支付4万元,9月14日支付9.7万元,9月19日支付7.5万元,9月25日支付14.6万元,10月3日支付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6.6万元。原告另于2015年1月4日从其银行卡中支取现金5万元,2月7日支取现金6.9万元。2015年11月,被告百利捷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5万元,用途为归还借款。支票到期后,原告持此支票前往银行提取现金,但因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未提取到现金。另查明:被告戴建发为被告百利捷公司的股东。关于本案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如下:“从2015年1月4日起,二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也在借的当中还了13.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出具了现金支票一张,承兑日期是12月1日,原告拿着支票到银行,发现因资金不足,无法承兑,原告立即联系两被告,但无法联系到,公司已经没有人了”。“款项向被告戴建发交付,具体为2015年1月4日现金交付5万元,2015年2月7日现金交付6.9万元,2015年2月12日至10月3日共计转账支付76.6万元”。诉讼中,原告本人到庭陈述了借款过程,并签署了保证书,保证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现金支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戴建发向其借款,其提交了向被告戴建发转账的交易记录,被告戴建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百利捷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虽然被告百利捷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现金支票,用途载明为归还借款,只能证明被告百利捷公司有向原告付款的意愿,不能证明系被告百利捷公司归还自身的欠款,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总共的借款金额为88.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76.6万元,现金支付11.9万元,后借款人向原告归还13.5万元,余下75万元未归还。另被告戴建发为被告百利捷公司的股东,被告百利捷公司向原告出具75万元的现金支票,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戴建发结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75万元。

原告与被告戴建发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戴建发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建发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双方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的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仲晟借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仲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000元,由被告戴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仲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昆山百利捷电子有限公司、戴建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登超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人民陪审员  唐勤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