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7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戴福永。2007年9月14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昌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福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六次,单项表扬一次;因违纪被禁闭处罚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罪犯戴福永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服刑表现,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福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崔福林
审判员 高永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