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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984号

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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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984号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法定代表人任威威,总经理。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钱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法定代表人任海林,董事长。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第三人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威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向晓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在被告的电缆保护管、海泡石管招标项目中,经评标确定为中标人,并与被告签订了《物资订货框架协议》。合同实际履行中,第三人全部供货且得到了被告签收,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1673231.19元未支付。2015年10月8日,第三人与我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我方。2015年10月9日,我方和第三人经公证后,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项,但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欠款。因为第三人与被告有271600.95元的货款情况正在核实,所以我方将该笔款项扣除后主张1401630.24元的债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0163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辩称,确实与第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有1401630.24元的货款未支付。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四条:第一,第三人在转让债权时,企业处于吊销状态,依法不应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事项,其转让行为无效;第二,第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应该开具相应发票,但第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第四,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该在当月就应该结清,供货发生在2010年和2011年,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事实均属实。对于被告的抗辩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我方确实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我方法人资格还存在,不影响我公司的债权转让活动。第二,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和履行通知义务,我方依法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为证,邮寄给被告后,被告还加盖收发专用章了。第三,关于发票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开具,也不存在问题。第四,在被告欠款���这几年中,我方一直在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且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出具了拖欠我方货款的书面说明,因此,我方转让的债权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原名天津市电力公司。被告与第三人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被告的电缆保护管、海泡石管招标项目中,经评标确定为中标人,2010年5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资订货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买方为天津市电力公司,卖方为第三人,卖方向买方出售电缆保护管、海泡石管等产品,协议总价款为16859115元,卖方将交货产品送到买方指定地点,买方依据每月实际交货数量向卖方支付交货产品总价款。卖方必须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能力,并承诺送货的同时就能够按买方的需要提供发票。协议还约定了交货要求、质量监造、质量验���、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与第三人尚有1673231.19元的货款未予结算并支付。2015年10月8日,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为转让人,原告为受让人,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天津市电力公司的债权共1673231.19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天津市电力公司主张债权。2016年1月7日,第三人和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河北省东光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东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工商信息资料显示,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沧州中创高新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因被告和第三人对1673231.19元货款中的271600.95元存在争议,原告在扣除��笔款项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40163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认可未支付第三人货款1401630.24元的事实,但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第三人向被告出卖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提出了四条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的四条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第一,第三人企业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无明确禁止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进行债权转让的规定,对被告抗辩转让行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二,第三人提供了经过公证的向被告通知债��转让事项的证据,对被告抗辩第三人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因原告在庭审后已向法庭提交相应发票,对被告抗辩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物资订货框架协议》只是约定买方依据每月实际交货数量向卖方支付交货产品总价款,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履行了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义务,依法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提出的四点抗辩意见均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中宇维纶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016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泽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