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18号原告管思佳,住巴彦县。被告段春丽,住巴彦县。被告张敬炎。
原告管思佳与被告段春丽、张敬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思佳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丽、张敬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思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率3分。2013年11月2日还款。但是到期后,二被告只是付给半年的利息250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虽经索要,至今未给。为此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段春丽、张敬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思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管思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段春丽、张敬炎从管思佳手借款14万元的事实。证据A2,巴彦镇太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段春丽、张敬炎系夫妻关系,现已经下落不明。证据A3,(2105)巴法执字第4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段春丽、张敬炎欠款未还已被巴彦法院强制执行。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段春丽、张敬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段春丽、张敬炎从管思佳手借款14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至同年11月2日,段春丽、张敬炎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给管思佳部分利息款25,000.00元,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
二、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被告由此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拒不给付,显然无理。关于如何确认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36%,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以年利率24%作为被告应给付利率的标准,被告已按年利率36%结清部分的利率(2013年5月2日至11月2日),原告无返还义务。其余利息应按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段春丽、张敬炎偿还原告管思佳借款本金140,000.00元;
二、被告段春丽、张敬炎给付原告管思佳借款利息86,8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清日止)。
三、段春丽、张敬炎互负连带责任;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5,262.00元,由被告段春丽、张敬炎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广新
审判员 梁树新
审判员 张志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