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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869号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黄舍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黄舍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869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周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系单位员工。

被告:黄舍锋,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黄舍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黄舍锋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44891.7元,并承担违约金3041.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按此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证据清单违约金计算明细),总计金额47933.3元;2、诉讼费由被告黄舍锋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舍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被告黄舍锋与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黄舍锋)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天天上路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黄舍锋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按印。2014年4月9日,被告黄舍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合同》,由被告黄舍锋向农行之江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68827元,期限3年。原告天天上路公司按约定向农行之江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黄舍锋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黄舍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天天上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行之江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4月3日代偿5000元、2015年6月5日代偿5000元、2015年7月3日代偿5400元、2015年8月5日代偿14995.85元、2015年9月2日代偿5117.85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4689元,2015年11月5日代偿4689元,合计:448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天上路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黄舍锋追偿。原告天天上路公司除要求归还代偿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舍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44891.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黄舍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