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995号

赵正祥、黄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正祥,黄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祥,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陈家寨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骥,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菊,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正祥因与被上诉人黄骥及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梅旭,被上诉人黄骥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骥诉称:2013年,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冀州市东泰滨湖小区工程,其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正祥。被告赵正祥又将东泰滨湖小区10号楼、15号楼、19号楼安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赵正祥的要求对东泰滨湖10号、15号、19号楼进行了电力施工,2015年6月底施工完毕。共施工29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共计498700元,已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07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正祥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正祥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正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工程款,属于工资性质。2016年2月5日,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冀州市建设局将所欠工资全部发放,原告所诉款项已经结清,再行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正祥有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承包关系。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正祥发放工资是按其提供的工资表以实名制形式发放,现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赵正祥结清了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正祥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冀州市东泰滨湖小区10号、15号、1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原告的电工小组从被告赵正祥处分包了电工活。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正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电工小组共完成电工活29336平方米,每平方米17元,共计498700元,剩余207000元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7000元,并自2015年6月底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冀州市建设局监管科协调,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正祥通过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电工组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赵正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赵正祥尚欠原告电工组工程款207000元事实清楚。对于被告赵正祥关于已将该款项向原告结清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赵正祥向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水电工工资表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正祥结清了水电工程款,不能证明所欠原告电工组的207000元工程款全部包含在2016年2月5日被告赵正祥通过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235199元工程款中,赵正宝代支款项部分缺乏与原告电工组207000元工程款的关联性,故被告赵正祥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赵正祥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赵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骥工程款8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025元由原告负担3820元,被告赵正祥负担2205元。上诉人赵正祥主要上诉理由是:2016年2月5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冀州市建设局建管科发放水电工工资共235199元。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工人均领取了工资,并写下收条确认所欠款项己经结清。被上诉人黄骥领取了包括自己在内的8个人的工资共12万元,承诺自己的工资已经结请。赵正宝领取了115199元,包括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的87000元款项。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将款项直接发放给工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已经结清。通过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剩余工程款的工资表和16张收条”完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赵正宝代支取的115199元缺乏与原告电工组207000元工程款的关联性,故上诉人赵正样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是错误的。1、2015年7月17日开始,水电组工资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冀州市建局建管科直接发放到工人的银行账户内,都有工人提供的身份证、银行账户,且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2016年2月5日将工资全部结清,被上诉人黄骥及所有工人在收条上已经注明。2、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了三个证人出庭,该证人均是同意由其带领工资的工人,法院不能因同意被上诉人代领工资便确认该款项,不同意由被上诉人代领工资法院便不认可。3、被上诉人不认可赵正宝代领的款项,但其他工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也未出庭说明工资至今没有领到工资,被上诉人自己的工资已经结清,无权代为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结清了所有电工工资,被上诉人继续主张87000元己无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冀118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黄骥在答辩中称:2013年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冀州市东泰滨湖小区工程,该公司又将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正祥。赵正样又将东泰滨湖小区10号楼、15号楼、19号楼安电工程转包给黄骥,黄骥按照赵正祥的要求对东泰滨湖小区10号楼、15号楼、19号楼进行了电力安装施工,2015年6月底施工完毕。共计施工29336平米,每平米17元,工程款合计498700元,己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07000元至今未付,并且赵正祥就所欠207000元给原告写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案在诉讼中,由冀州市建设局建管科牵头,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下,答辩人黄骥经赵正祥同意并按照建设局建管科和赵正祥要求的格式和内容从建设局建管科支取12万元用于给部分工人发放了工资。剩余87000元至今未付。赵正祥的上诉理由企图蒙蔽法庭混淆视听,该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赵正祥给黄骥所写的欠条可以看出黄骥与赵正祥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黄骥是电工组的包工头。赵正祥拖欠答辩人的款项属于工程施工款。2015年底在冀州市建设局建管科所支取的12万元,是经赵正祥同意并按照建管科与赵正祥要求的格式和内容所写。2、赵正宝是上诉人赵正祥的亲兄弟,赵正宝等人不是黄骥所雇佣的电工工人。黄骥从赵正祥处所承揽的东泰滨湖10号楼、15号楼、19号楼施工电工人员中没有赵正宝等人。又根据赵正祥所持的发放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是水电工工资表,可以看出该工资表中不但包含部分电工工资,还包含水工工资。因此赵正宝所领取的115199元与电工工程款无关联性,责任由赵正祥自负。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赵正祥将承揽的冀州市东泰滨湖小区建筑工程10号楼、15号楼、19号楼的电工工程分包给黄骥施工,水暖工程分包给其弟赵正宝施工,工程款各自独立结算。其余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8日赵正祥为黄骥出具的证明条,东泰滨湖10#、15#、19#楼分包电工工费498700元,剩余207000元(未付),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对此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5日在冀州市建设局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赵正祥发放235199元工程款,其中黄骥支取120000元,赵正宝支取115199元。因黄骥与赵正宝对各自分包的工程独立结算,故赵正宝领取的款项和赵正祥拖欠黄骥的207000元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赵正祥也没有证据证实赵正宝领取的款项是黄骥承包的工程所产生的款项。2016年1月31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235199元包含2015年月18日赵正祥欠黄骥的207000元工程款),只能证实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正祥之间就工程欠款已经结算完毕,不能证明赵正祥与黄骥结算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赵正祥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赵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怡艳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