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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899号

陈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89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长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工作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从贵州省石阡县远嫁至湖北省公安县,在这里举目无亲,被告却不关心爱护原告,且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每次陪同原告回娘家都会与原告娘家人发生冲突,让原告在娘家抬不起头,还让原告娘家人时刻担心挂念原告。2014年6月,被告因琐事将原告姑姑打伤住院,致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

原告从此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胡志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原、被告之子胡志陈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胡志陈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证据4.被告胡某的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5.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体残疾。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娘家人语言不通,平常仅通过原告向其娘家人表达问候,并未经常发生冲突。2014年6月,我与原告娘家人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小心致原告姑姑头部擦破了皮,我不是故意的。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而且小孩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志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各自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请离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近两年,但分居的原因系双方为家庭生活外出务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长期分居,缺少感情交流,导致目前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努力协调好工作和家庭的关系,积极修复和培养夫妻感情,多为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其夫妻感情并非不可弥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长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学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