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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5民初294号

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与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附件:打印份主送:抄送:打字:核对:发文字第号年月日封发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5民初294号

原告: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行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川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海榆中线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钟南福,主任。

原告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诉被告海口新成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莉、林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良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口市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海口市政府同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海秀乡申请补足乡镇企业留用地问题的请示》(市国土用字[2003]21号),给予原告补足89.44亩企业留用地。2004年3月19日,海口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2004-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企业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市规用一字[2010]80号)及附图,明确89.44亩企业留用地的用地坐标、位置和面积。2015年12月7日,经原告申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该土地坐落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南侧海秀镇政府路口处西侧,原告是该土地合法的使用权人。但被告至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占有原告的土地,并一直作为4S店经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但被告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占有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作为经营使用,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搬离涉案土地。综上,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并搬离南海大道南侧海秀镇政府路口处西侧的土地。

被告辩称:

一、原告无权提起侵权之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海口市秀英区政府2015年12月7日颁发的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号土地使用证,其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原告仅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包含使用权,无权对此之前第三人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提出异议。

二、被告经租赁合法获得使用权,没有侵权行为。2002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占地面积10亩的土地(租赁标的即侵权争议标的),租期25年(至2028年5月31日止)。该租赁合同履行至今,合同当事人没有争议。综上所述,被告有合同依据,依约自2002年开始使用租赁标的土地。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有权将租赁标的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2015年12月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据2015年12月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诉请判令被告侵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3年,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关于海秀乡申请补足乡镇企业留用地问题的请示》(市国土用字[2003]21号),给予原告补足89.44亩企业留用地。2004年3月19日,海口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2004-09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业、居住,用地位置南海大道南侧,用地面积59370.627平方米。2009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三块土地一并转让给原告,第三条土地的面积及现状第一、二款中约定第一块土地现为丰田日之星汽车销售店临时租用、第二块土地现为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时租用,第六条第四款约定需负责与被拆迁人签署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补偿款(含地上建筑物及土地回填的补偿),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签署协议后确保土地的现状不得改变(现状为1、2号地块分别临时租用给丰田日之星和海南京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号地块为空地)。2010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作出《关于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企业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市规用一字[2010]80号)及附图,明确89.44亩企业留用地的用地坐标、位置和面积。2015年12月7日,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土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座落海口市南海大道南侧海秀镇政府路口西侧,地类(用途)为集体企业留用地,使用权面积6525.57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2016年4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6]64号),通告征收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0093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本次征收只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使用者仍为原告等5个村办企业。另查明:被告名称原为海口新成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海口市南海大道南面10亩荒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兴建汽车展销中心,租赁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同月,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向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管理局提交《关于把土地出租给海口新成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请示》,针对第三人把讼争土地出租给被告的事项进行请示。《租赁土地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每年按时依约向第三人支付租金。经被告授权,讼争土地现由被告的关联企业海口日之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取得讼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要求被告搬离土地,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关于给予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办理企业留用地土地证问题的请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企业留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复函》、《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秀英区海秀镇新村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企业名称变更机读档案、《租赁土地合同书》、《关于把土地出租给海口新成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请示》、租金支付凭证、《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及当事人陈述等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海口市集用(2015)第009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原告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认为被告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占有并使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因此,原告为了行使其对土地的使用权,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权使用讼争土地。被告使用讼争土地的依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原告提出《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的主张,理由是讼争土地是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租赁土地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由于讼争土地是企业留用地,虽然在201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性质是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种,上述六十三条规定并无禁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含义,第三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将闲置土地充分利用,集体增加了收益。因此,《租赁土地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租赁期限超出了20年的最长期限,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提出《租赁土地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讼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将讼争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在《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现状保持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后,在《租赁土地合同书》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无权影响被告对土地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口市海秀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ahomgkydhmujctvnsz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殷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文理

人民陪审员  郑小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祥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共印9份)签发:殷娟审核:殷娟撰稿:殷娟校对:陈祥秀印刷:李彬彬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印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