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5执1512-1号

刘善文、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善文,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王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05执1512-1号申请执行人刘善文,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执行人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金村。

法定代表人:任飞,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王朱村。

法定代表人:于晓辉,副总经理。被执行人王荣光,男,汉族,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申请执行人刘善文申请执行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联兴炭素(山东)有限公司、王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747343.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主动撤回申请,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爱民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王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齐晓梅 关注公众号“”